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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102民初13029号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晁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郎某,副董事长、经理。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90,439.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付款项90,439.2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为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10月28日为343.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用等)。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XX工程实际需要,委托原告对项目提供专项技术服务。双方于2022年12月15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融置合字[2022]第129号),并于合同第三条中明确约定技术服务费按固定单价包干,合同暂定价款为90,439.2元,实际技术服务费用按约定单价据实结算;付款约定为被告分次支付,具体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进场检测前预付40%,剩余款项待被告确认并收取报告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金额40%即36,175.68元的预付款,并于2022年12月14日开具对应预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业已于2023年1月16日审核通过原告的预付款申请,但始终未能支付相应预付款。原告依约履行完毕检测义务,经现场检测数据分析,出具对应检验报告共计7份,报告产值共计90,439.2元。被告持续拖延,至今未能支付任何检测费用。原告遂于2024年9月24日向被告寄送款项支付敦促函,限其于2024年10月8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并申告相应违约责任。同时,为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原告特就案涉项目出具的7份报告及已开具的金额为54,263.52元的尾款发票随款项支付敦促函一并邮寄至合同地址,然被告拒收相关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及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若乙方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而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检测费用90,43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项90,439.2元为基数,自函告付款期限次日即2024年10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24年10月28日为343.67元,实际诉求计算至被告检测费用及违约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同时,该案系因技术服务合同所引发之纠纷,应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且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由工程所在地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公告》要求,福州市晋安区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而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2年12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名称为XX工程,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福州XX工程提供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技术服务费按固定单价包干方式,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暂定总价款为90,439.2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85,320元,增值税税率6%,税额为5,119.2元。技术服务费由甲方分次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进场检测前预付40%,剩余款项待甲方确认并收取报告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若乙方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而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3年1月9日,原告出具一式七份、编号分别为YZGB2300007、YZGB2300008、YZGB2300009、YZGB2300011、YZGB2300012、YZGB2300013、YZGB2300014的《检验报告》。编号为融置(成)付[2023]第003号的《福建某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审核意见书》显示项目名称为XX工程,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本期核定进度款总金额为36,175.68元。原告某甲公司分别于2022年12月14日、2024年9月19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36,175.68元、54,263.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于2024年9月24日出具《款项支付敦促函》,要求某乙公司于2024年10月8日前支付检测费用90,439.2元,并将相关材料邮寄至合同签订地点,邮件拒收被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完成为被告进行合同项目的技术服务事项,已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90,43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可依双方合同约定,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90,43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0,439.2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9元,减半收取1,034.5元,由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