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823民初4132号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晁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土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杭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其与上杭某有限公司庭外已达成付款方案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13.7元,撤诉减半收取757元,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