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303民初2938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莆田市某某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诉被告莆田市某某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于2024年7月3日以莆田市某某政府已支付检测款项25991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省某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计228元,由福建省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