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福建省某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21民初7016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东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福建省某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检测费尾款19014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款为止,以未付款项19014元为基数,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8月5日为2999.97元;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对福晟·钱隆樽品三期项目进行桩基检测专项技术服务。双方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桩基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TF****003),其中第五条明确约定项目服务报酬按照合同附件一价格标准单价包干据实结算,款项须在审核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履行完毕检测义务,出具完毕所有检测报告并向某乙公司进行提交供某乙公司使用。双方于2018年7月24日完成结算,实际结算金额为765940元,某甲公司亦于2018年8月20日开出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在支付746926元后,对剩余尾款19014元迟迟未支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一直要求某乙公司通知开票并尽快支付相关费用,某乙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始终未再支付任何费用。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立即支付检测费19014元及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为止以未付款项19014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保障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某甲公司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是: 证据一、某乙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其主体身份。 证据二、桩基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TF****003),拟证明1.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对福晟钱隆樽品三期项目进行桩基检测专项技术服务,双方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桩基检测技术服务合同》;2.第五条明确约定项目服务报酬按照合同附件一价格标准单价包干据实结算,款项须在审核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 证据三、结算交接单、结算书等计算资料,拟证明双方于2018年7月24日完成结算,实际结算金额为765940元。 证据四、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2018年8月20日某甲公司开出与结算金额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五、付款凭证,拟证明某乙公司已支付746926元,剩余尾款19014元未支付给某甲公司。 证据六、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拟证明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为止以未付款项19014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8月5日为2999.97元,实际诉求至某乙公司支付完毕检测服务费用及违约金之日止。 某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某甲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一至五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而某乙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因系某甲公司自行制作,故无法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某乙公司(委托人,甲方)与某甲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一份《桩基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TF****003)。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钱隆樽品三期桩基检测工程,工程地点: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通镇洲头等村。第二条工作范围。第三条工期。第四条质量要求。第五条合同价款:本工程暂定不含税总价为662264.15元,增值税39735.85元,暂定含税总价为702000元;计价方法,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本合同所述工程款由某乙公司通过转账方式进行支付,某甲公司完成检测工作并提交有效的桩基检测报告后七日内,某甲公司应一次性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结算经某乙公司审核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某乙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若工程结算款超过30万元时,某甲公司可申报支付),某乙公司每次付款前,某甲公司应开具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量按实结算,以双方现场签证确认作为结算依据,某乙公司现场签证人员为某乙公司工程中心及成某中心现场代表。第七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九条转让条款。第十条合同终止。第十一条保密条款。第十二条廉洁条款。第十三条免责条款。第十四条适用法律条款。第十五条争议的解决,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其它。2018年7月2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7月24日双方的相关人员在《结算交接单》签字交接,实际结算金额为765940元。2018年8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8份增值税发票,票号:№01869532、№01869533、№01869534、№01869535、№01869536、№01869537、№01869538、№01869539,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65940元。某乙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账号4130********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5月14日、2019年5月22日、2020年1月20日、2021年8月9日向某甲公司的中国某某银行账号3761********付检测费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96926元,合计746926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合同订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桩基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尚欠检测费19014元,有《桩基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交接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某乙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反驳某甲公司的主张,故可以认定本案欠款事实存在,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检测费,已构成违约,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检测费190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项19014元为基数,其中从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福建省某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19014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项19014元为基数,其中从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本案公告费560元,由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