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782民初947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某某(武夷山)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省某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武夷山)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公司立即支付检测费36862元。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因建设武夷山恒大山水城项目实际需要,对项目二期永久边坡墙桩基及锚杆(索)检测工程任务委托永某公司进行处理,双方于2021年6月21日签订《武夷山恒大山水城项目二期永久边坡挡墙桩基及锚杆(索)检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闽福工合字21[0.64-10]XXX),合同约定了检测房屋、具体项目与检测计价方式,暂计检测费用总价42592.92元。合同签订后,永某公司按照约定进行现场检测工作,经现场检测数据分析于2017年7月出具完毕对应检测报告并提交被告使用,按照合同单价计算检测费用实际总价为36862元。永某公司业务人员期间多次沟通敦促款项支付事宜,然某某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尚欠检测费人民币36862元。
某某公司辩称,一、永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经某某公司确认,无法体现案涉项目的完成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的第三条“付款方式”的约定:“乙方在检测完成并提交检测成果和结算申请单后,甲方在20天内完成工程结算,并在最后10天内一次性结清全部结算款”。首先,现有证据无法看出永某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取得了当地质监、规划建设等部门认可通过或甲方的确认;其次,案涉项目未经甲方确认,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另外,永某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因此,答辩人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尚未成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永某公司诉请金额仅为永某公司单方计算金额,不能作为最终的合同付款金额。永某公司诉请检测费36862元仅为其单方计算、报价价格,无法确认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存在后续磋商降低之可能,应以最终双方确认价格为支付依据,永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间的最终确认价格,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永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1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永某公司(乙方)签订《武夷山恒大山水城项目二期永久边坡挡墙桩基及锚杆(索)检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闽福工合字21[0.64-10]XXX),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武夷山恒大山水城项目二期永久边坡挡墙桩基及锚杆(索)检测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暂定总价款为42592.92元。进场开工日期暂定为2021年5月30日,总工期为30个日历天。进度款按月支付,每个月20-25日申报当月进度款,按当月已完成检测的单位工程申报,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7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审核价的80%支付当月进度款。乙方在检测完成并提交检测成果报告和结算申请后,甲方在20天内完成工程结算,并在结算完成后10天内一次性清全部结算款。合同签订后,永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出具了武夷山恒大山水城项目二期永久边坡挡墙支护工程低应变检测的《检测报告》,检测数量为19根,根据合同价款为18元/单位,总金额为342元;2021年7月28日出具了武夷山恒大山水城项目二期永久边坡挡墙支护工程锚索验收试验的《检测报告》,检测数量为44根,根据合同价款为830元/单位,总金额为36520元。永某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检测项目,但某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检测费用,故而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永某公司提供的某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武夷山恒大山水城项目二期永久边坡挡墙桩基及锚杆(索)检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闽福工合字21[0.64-10]XXX)、检测报告明细、检测报告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永某公司签订的《武夷山恒大山水城项目二期永久边坡挡墙桩基及锚杆(索)检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闽福工合字21[0.64-10]XXX)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永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现场检测工作,并提交了检测报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实际检测数量,检测费用总金额为36862元。永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后,某某公司未提出异议,某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永某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不符合其工程项目验收的相关证据,应视为永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故其诉请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辩称,检测报告未取得当地质监、规划建设等部门认可或通过,没有合同依据;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检测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永某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等,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武夷山)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某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用368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某某(武夷山)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