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福建省某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某某(武夷山)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782民初943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某某(武夷山)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某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武夷山)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公司立即支付检测费250236.4元;2.请求判令某某公司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12922元。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因建设武夷山某某山水城项目实际需要,委托某某公司对项目范围内所有设施进行桩基础检测专项技术服务,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武夷山某某山水城项目桩基检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闽福工合字16[0.64-10]01),合同约定了检测范围、具体项目与检测计价方式,暂计检测费用总价430734元。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约定进行现场检测报告并提交某某公司使用,双方一并完成竣工结算事宜,结算金额为429406.3元,某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以现金方式支付179169.9元,剩余检测费250236.4元以电子商票方式进行支付,某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30日开具一年期电子商业汇票150236.4元,2021年1月14日开具一年期电子商业汇票100000元。汇票到期后,某某公司向银行系统提示支付,系统显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提示付款已拒付。某某公司实际未收到该部分检测费用款项。另依照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某某公司在签约后应先行支付某某公司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某某公司也已于2016年8月4日将履约保证金12922元汇入某某公司账户。后工程竣工完毕,某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提交退回履约保证金申请,某某公司也于2020年11月6日签批完成,但款项未退回某某公司。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武夷山某某山水城项目桩基检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闽福工合字16[0.64-10]011),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武夷山某某山水城项目桩基检测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款为430734元。进场开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6月10日,总工期为45个日历天。进度款按月支付,每个月20-25日申报当月进度款,按当月已完成检测的单位工程申报,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7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审核价的80%支付当月进度款。乙方在检测完成并提交检测成果报告和结算申请后,甲方在20天内完成工程结算,并在结算完成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结算款。合同签订后7日历天内,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合同暂定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或3%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某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2922元。某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完成了检测项目,检测费用总计为429406.3元,某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支付了检测费用179169.6元,于2020年10月30日向某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汇票一张,金额为150236.4元,于2021年1月14日向某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两张商业汇票经提示付款,均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绝付款。履约保证金经某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申请退回,某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经审核同意退回,但该款未实际退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检测项目,但某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检测费用,故而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供的某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武夷山某某山水城项目桩基检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闽福工合字16[0.64-10]011)、检测报告明细、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审批表及履约保证金相关材料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武夷山某某山水城项目桩基检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闽福工合字16[0.64-10]011)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现场检测工作,并提交了检测报告,经结算检测费用为429406.3元,某某公司除了支付179169.6元外,其余检测费用以电子商业汇票方式支付,但该电子商业汇票经某某公司提示承兑因承兑人余额不足而拒绝付款,某某公司未实际收到该款项,故某某公司诉请某某公司支付剩余检测费用250236.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系为保证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检测项目,退回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且该保证金经某某公司申请退回,某某公司已进行了审核并同意退还,但却未实际退还,故某某公司诉请退还保证金12922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武夷山)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某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用250236.4元; 二、某某(武夷山)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福建省某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2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7元,减半收取2623.5元,由某某(武夷山)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