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782民初951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某德(武夷山)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省某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德(武夷山)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德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德公司立即支付检测费77994.8元;2.请求判令某德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30日至实际付款为止以未付款项金额7799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2年11月4日为4663.98元。事实和理由:某德公司因建设武夷山恒大山水城项目实际需要,委托某某公司对项目28#-58#进行基础安全性检测专项技术服务,双方于2020年12月23日签订《武夷山恒大山水城项目28#-58#楼基础安全性检测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检测范围与检测计价方式,暂计检测费用总价77994.8元。付款时限为某某公司进场检测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合同工程造价70%,某某公司提交报告并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约定进行现场检测工作,经现场检测数据分析于2021年1月出具完毕对应检测报告并提交某德公司使用,双方一并完成竣工结算事宜,确认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某某公司业务人员期间多次沟通敦促款项支付事宜,然某德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尚欠检测费人民币77994.8元。双方共同确认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依照合同约定2021年1月29日付款条件成就,故利息损失起止时间为2021年1月30日至实际款项支付完毕为止,按照为方便诉讼阶段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11月4日共计649天,计算得暂计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663.98元。
某德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经某德公司确认,无法体现案涉项目的完成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的第三条“付款方式”的约定:“乙方在检测完成并提交检测成果和结算申请单后,甲方在20天内完成工程结算,并在最后10天内一次性结清全部结算款”。首先,现有证据无法看出某某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取得了当地质监、规划建设等部门认可通过或甲方的确认;其次,案涉项目未经甲方确认,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另外,某某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因此,答辩人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尚未成就,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某某公司诉请金额仅为其单方计算金额,不能作为最终的合同付款金额。某某公司诉请检测费77994.8元仅为其单方计算、报价价格,无法确认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存在后续磋商降低之可能,应以最终双方确认价格为支付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间的最终确认价格,答辩人不予认可。三、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3日,某德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武夷山恒大山水城项目28#-58#楼基础安全性检测工程合同》(合同编号:恒闽福工合字20[0.64-10]012),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武夷山恒大山水城项目是的武夷山恒大山水城项目28#-58#楼基础安全性检测工程发包给乙方,检测项目为13栋,合同暂定总价款为77994.8元。进场开工日期暂定为2020年11月15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总工期为40个日历天。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检测工作结束经甲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现场检测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交正式报告(报告需经当地质监、规划建设等部门可通过),经甲方确认并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合同所附清单报价表总工程款为77994.8元。某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1月12日分别向某德公司提交了合同约定13栋楼的《检测报告》,该工程经某德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某某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检测项目,但某德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检测费用,故而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供的某德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武夷山恒大山水城项目28#-58#楼基础安全性检测工程合同》、检测报告明细、检测报告13份、工程竣工验收表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德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武夷山恒大山水城项目28#-58#楼基础安全性检测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现场检测工作,并提交了检测报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实际检测数量,检测费用总金额为77994.8元。某某公司向某德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后,某德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工程已于2021年1月19日经某德公司竣工验收,某某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款虽未经双方结算,但某德公司收到某某公司的报告明细后未提出异议,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没有证据证实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某德公司接收某某公司的检测报告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进度款,且竣工验收两年多,未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应视为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条件已成就。某德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其诉请某德公司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交正式报告,经甲方确认并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某某公司的检测报告经某德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系对工程的进度及质量等验收,而结算系对工程款进行计算,故竣工验收不等于结算完成。某某公司未能提供本案工程款已经双方结算的相关证据,故其诉请某德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某德公司辩称,检测报告未取得当地质监、规划建设等部门认可或通过,该辩称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其未能提供检测报告不能通过的相关证据,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某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德(武夷山)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某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用77994.8元;
二、驳回福建省某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福建省某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13元,某德(武夷山)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2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