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825民初1963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男,199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被告:武平县某某园,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
负责人:***。
原告福建省某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平县某某园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福建省某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30日以武平县某某园已向其支付检测款项44636元后同意不再追究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某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某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64.5元,减半收取计932.25元,由福建省某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