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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21民初1724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闽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武某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武某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武某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对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侯某人仲某字(2022)第218号裁决书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宏武某司不承担支付义务;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宏武某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后,做出侯某人仲某字(2022)第218号裁决书。宏武某司认为,仲裁裁决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仲裁委员会不应认定***的工资为7589.33元,因为***提供的《福建省工伤待遇核定表》中7589.33元/月仅仅是工伤保险部门核定的缴费基数,并不是***的实际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本案中,***的工资存在争议,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且协商不成,所以应当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2759元/年的标准,应当认定***的工资为5230元/月,而不是7589.33元,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610元(5230元/月×7个月)。
护理费用计算错误,不应按照2021年度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工)月平均工资8460元/月的标准,应按照150元/天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为1200元(8天×150/天)。
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宏武某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认定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宏武某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的月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本案中的平均工资每月7589.33元,是宏武某司与***共同在工伤保险部门核定的。第二点,护理费应参照2021年度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工月平均工资8460元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1年9月3日入职宏武某司,宏武某司安排***在福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从事砌筑工工作,双方签订一份《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9月1日至本工程结束。该份劳动合同书没有约定***的工资标准。宏武某司有为***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费。2021年9月11日下午,***在福州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地1#楼3层砌墙,从龙门架爬下时踩空摔伤。受伤后,***被送往闽侯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治疗8天,产生的所有医疗费已由宏武某司垫付。2021年11月12日,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福州市(闽侯县)认定工伤[2021]5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5月27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伤字2022年1491号《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工伤等级为伤残九级。2022年8月12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伤字2022年1491号(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停工留薪期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均已办理完结。***受伤后未再到宏武某司工作。
***向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从2022年8月24日起解除***与宏武某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宏武某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其他损失(营养费、诉讼食宿费)]合计293322.4元;3.裁决宏武某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754.25元;4.裁决宏武某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296.75元。
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侯某人仲某字(2022)第218号《裁决书》,裁决:一、***与宏武某司于2022年4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宏武某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00元、自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20日止住院护理费311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125.3元,合计98537元,该款宏武某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若宏武某司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
宏武某司不服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侯某人仲某字(2022)第218号《裁决书》中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的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度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工)月平均工资为7589.33元。2021年度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工)月平均工资为8459.67元。
本院认为,***与宏武某司签订有《简易劳动合同书》,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的相关劳动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向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侯某人仲某字(2022)第218号《裁决书》,裁决***与宏武某司于2022年4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与宏武某司于2022年4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案涉《裁决书》裁决宏武某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与宏武某司对宏武某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其他损失(营养费、诉讼食宿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当事人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存在异议。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宏武某司主张***的月工资为3000元,但是宏武某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50元/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提供的《福建省工伤待遇核定表》中7589.33元/月系工伤保险部门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缴费基数,并非***的实际工资。鉴于当事人双方对***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21年福建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2759元/年的标准予以认定,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609.42元(62759元/年÷12个月×7个月)。
关于护理费,***住院治疗8天,但其未提供护理费支出凭证,且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依赖,结合其伤情,其在住院期间确实有必要请人护理,因***申请仲裁时主张按照500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的护理费为1290.32元(5000元÷31天×8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22年4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609.42元、护理费1290.32元,共计80199.74元;
三、驳回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