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1民初2069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常曈、吴凤燕,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闽侯县荆溪镇关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关东村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121B22224144Y。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楠,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清,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滨江大道69号闽商财富中心1#、2#楼22层2205、2206、2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569263454D。
法定代表人:周承圣,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圣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玲,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闽侯县荆溪镇关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东村委会)、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常曈、吴凤燕、被告关东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楠、吴圣清、被告宏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圣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0224.1元(包括:医疗费713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7133元、残疾赔偿金301824元、护理费7271.51元、误工费1871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0日18时,***骑电动车经过××村××段××路面时,由于被告关东村委会在该路段进行挖掘施工且没有设置任何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跌入深坑中摔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闽侯县医院救治,于当日转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〇医院入院手术治疗,急诊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部分小肠切除+小肠侧侧吻合术+腹腔冲洗引流术”原告伤情经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2.失血性休克。3.创伤性脾破裂。4.创伤性小肠破裂。5.肠系膜挫裂伤。6.急性弥漫性腹膜炎等。
2021年1月25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肠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同时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
原告认为,关东村委会作为东境段道路施工的施工人,在施工道路上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正常骑行通过该施工路段的***受伤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关东村村委会应当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东村委会辩称,一、原告所诉与我方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性。
1、根据本案原告的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证明、出院通知书等医疗病历记载,原告是因为“外伤至腹部疼痛”1小时入院。不符合原告自述的摔伤事件。这是一个短时间内两次意外落入坑沟结果,原告将其意外外伤至腹部疼痛转嫁于误入原告发包的建设工程中的窨井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2、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原告从窨井中出来站立姿态是良好的,并非如原告自述与本案系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有因果关系。原告驾驶超标电动车,无视道路反光锥、警示灯等设置,恶意驶入防护区域导致误入窨井,但是并未造成其人身损害(本案受伤)。如果如原告诉请,原告完全应该立即报警并通过120前往医院。但是,事实恰恰相反,原告是当场离开事故路段,没有报警,没有寻求医疗救助直接离开现场。证明当时原告并未出现疾病诊断书所描述的伤害性事件出现。本案之后出现的“外伤至腹部疼痛”是原告离开现场后第二次出现的意外,与本案建设工程没有因果关系。
二、本案原告当天是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醉驾进入反光锥警示围栏区域内,原告提交的病历内容不实且与我方没有关联性。
1、原告当天是在两家村民家里喝完酒后驾车离去的,因为醉酒闯入反光锥设置的护栏而落入改建的窨井。但是,当时并没有造成原告的损伤,经村民搭救后便继续驾车离去。此后,原告又摔伤则与我方没有关联性了。
2、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0医院仓山院区病历》第一次入院记录“个人史:....无饮酒史。”证明原告在该病历中的陈述是虚假的。经治医生在满身酒气的原告面前写下“无饮酒史”更是贻笑大方。在我们关东村***是有名的“酒仙”,没有不醉的一天。事发当天原告醉酒后驾驶超标摩托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满身酒气到“第九00医院仓山院区”,接诊医生竟然还能写出“无饮酒史”说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3、本案原告“外伤至腹部疼痛”与我方没有关联。否则,作为一个神志清醒,对答如流的“受害者”,早就报警求助,还需等到半年后在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四七六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查体:神清,...”;《第一次入院记录》体格检查:“......对答切题,查体合作,......”证明原告住院的时候神志清楚,思维清晰,具备应对事件的民事能力,没有受到外来因素的制约,完全有条件和能力报警、归责、处置。但是,被告并没有就落入窨井而报警,没有招呼120出警,证明该本案医疗与本案我方的窨井没有因果关系。
三、原告出现“外伤至腹部疼痛”再到闽侯县医院就诊,并转诊于第九00医院仓山院区是在其他场所所遭受的伤害,与本案我方的建设项目没有关联性。
1、鉴于原告既未报警,又未求助120,且在治疗出院之后也没有报警的事实,已经导致现场无法复原,已经无法对其所述事故从新进行勘验、甄别,尤其是否属于现场伤已经无法判断,对其刻意隐瞒的事实已经无法查清,因此,原告所诉外伤与原告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性,其诉请无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2、本案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明,该原告所出现的坑沟并非本案我方建设工程中的窨井。因此,原告所诉无理,请依法予以驳回。
四、本案原告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制作的闽行健司鉴所【2021】临(伤残)鉴字第10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也和本案诉请事件不一致。根据“检案摘要:据***自述:2020年9月20日***因意外受伤。”,和病历记载的“外伤至腹部疼痛”“摔伤致左上上腹部疼痛”完全不同。证明原告之“意外受伤”没有关联性。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诉我无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宏武公司辩称,一、我方从施工到收到本案诉状,从没有人对我方讲过曾有人在我方施工的工地发生过事故。案涉工程是位于关东村112县道排洪渠加高及硬化工程。我方承包工程后,马上将工程交给郑章栋负责施工,并与郑章栋约定,郑章栋负责管理施工现场,施工中发生的所有事故均由郑章栋负责。我方仅派项目经理到施工现场监督施工技术。工程于2020年9月13日开工,于2020年9月23日竣工,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关东村委会于2021年1月23日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我方。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找过我方,关东村委会也没有讲过本案的事故。关东村委会在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时,将全部工程款付给我方。郑章栋、我方的项目经理都没有听说施工现场发生过事故。也正因如此,我方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郑章栋。故,***受伤的地点不可能发生在我方的施工现场。
二、我方施工过程中不可能发生事故。关东村委会辩称,***曾落入我方修筑的坑,之后又落入其他坑,根本不属实。关东村委会先称,其根本不知道曾发生事故,后又称***落入我方修筑的坑,明显前后矛盾。其次,我方施工过程中,我方设置的预防事故的设施未发现被破坏。我方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反光锥、警示灯等,同时有用警用的塑胶带将整个施工现场围起来,不让路人进入,因为我方施工的工程总造价才8万多元,工程相当小,因此将整个施工现场围起来,不会影响到当地村民的通行。我方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发现施工现场的反光锥、警示灯、塑胶带等遭到破坏,因此我方可以肯定施工现场未发生过事故,***及关东村委会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在我方的施工路段。***提交的第一张照片上的路已修好,甚至连施工现场的卫生都做好了,2020年9月20日我方修的路根本没有修好,根本没有去做施工现场的卫生,因此***提交第一张照片证实事故并非发生在我方的施工现场。综上,***受伤的地点并非我方的施工现场,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2日,关东村委会与宏武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关东村委会将关东村112县道加高6公里处12队排洪渠加高及硬化整平工程发包给宏武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中标固定价87149元,开工日期2020年9月13日,竣工日期2020年9月23日。双方还约定:若在施工过程中,因承包方原因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费用由承包方负责,发包方概不负责。并不予以任何经济补偿。
之后,宏武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关东村进行施工作业。
2020年9月20日18时许,***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经过宏武公司施工的、位于××村××号××号交界处的前面路段时,因挖好的窨井未盖上水泥板,也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导致***连车带人落入窨井中,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当地村民施救,并被送至闽侯县医院检查,闽侯县医院的彩超显示:***脾破裂,腹腔有大量积液。因伤情较重,随即转送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ОО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的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肺部感染、左下肺不张、左侧胸腔积液、胰瘘、贫血、高血压。***住院21天后,于2020年10月11日出院。2021年2月11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ОО医院治疗,并于2021年2月13日出院。
2021年1月25日,***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1.***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肠部分切除后构成九级伤残。2.***人身损害误工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在关东村开办闽侯县荆溪仙景旺中旺粉干厂(个体工商户),并持有营业执照,已于2019年12月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院的正式发票及病人费用清单,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对原告支出医疗费的71330.85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费用中有18984.33元从医保统筹账户中支付,该笔款项应予扣除。原告在药店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是治疗原告伤情需要,且购买时间在原告受伤后一周内,该项开支是合理必要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52346.5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标准,原告住院23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23天=1150元。
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酌定为7000元。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营业执照已被注销,其主张从事粉干生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其不能证明在事故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或者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原告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赔偿系数按32%计算,应赔偿20年,按照2020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80/年计算,该项费用为:20880元/年×20年×32%=133632元。
五、护理费。按照2020年福建省农林牧副渔业收入65693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3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65693元/365天×23天=4139.56元。
由于原告伤情较重,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60日,减去住院期间的23天,出院后的护理期为37天,同时原告在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降低,应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为:65693元/365天×37天×50%=3329.64元。
六、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也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2020年福建省农林牧副渔业收入65693元/年计算。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2020年9月20日)至定残前一日(2021年1月24日)共95天,误工费为:65693元/365天×95天=17098.18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不考虑当事人人过错的前提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25000元。
八、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诉讼往返路程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定。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对其主张鉴定费为1800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以上各项费用总计246495.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双方争执的事故地点问题。本院经过实地勘查和对有关证人进行调查,可以确定本案事故地点是在宏武公司施工的关东村112县道边上的窨井(即:××村××号××号交界处前方的窨井)。二被告对此进行否认,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事故地点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当事人的责任问题。关东村委会未将案涉工程进行招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关东村委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宏武公司,宏武公司具有道路施工资质,其应对自己的施工行为负责,但其在施工过程中,对道路边上的窨井周围未做好规范、严密的防护措施,给过往的行人、车辆造成重大的安全隐患,导致骑车路过的***落入窨井,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宏武公司为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关东村村民,应当知道112县道(关东村主干道)施工的情况和路面状况,且事故发生前天色未暗、视线尚可,但其在骑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状况,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为此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责任以及各自过错对事故后果的作用力大小,本院确定宏武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
宏武公司请求追加郑章栋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其主张的依据是宏武公司与郑章栋于工程结束后(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建筑业施工企业内部管理合同、项目管理责任书。宏武公司以此申请追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东村委会请求追加许建新为共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追加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6495.9元。宏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46495.9×60%=147897.54元。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7897.5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1元,减半收取1275.5元,由***负担856元,福建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遵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黄君娇
附:
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