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991民初3251号
原告:徐某,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局,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吴某,该局局长。
原告徐某与被告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局(以下简称盐城经开区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65199.83元,并承担以该数额为基数自2011年5月3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超期养护费1500000元;3.判令被告盐城经开区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标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9日,盐城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对某江路道路绿化工程、湘某路道路绿化工程公开招投标。同月29日,依据YCS20090704401号《中标通知书》和YCS20090704201号《中标通知书》,由被告某建设公司中标该两项案涉工程,并于当日同盐城经济开发区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江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湘某路工程)。其中约定,某江路工程约定工程造价60.6937万元;湘某路工程约定工程造价116.34万元。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某江路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湘某路工程),由原告实际承建两项案涉工程。其中约定,某江路工程约定工程造价60.6973万元,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湘某路工程约定工程造价116.34万元,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提交工程结算清单(湘某路1677335.01元、某江路862864.82元)。2011年9月18日,被告盐城经开区某局对湘某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签署《单位工程移交验收证明书》。某江路因被告盐城经开区某局其他工程施工导致未能结算移交,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予结算,期间被告盐城经开区某局支付工程款1075000元,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对案涉绿化养护至2014年底。2020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盐城经开区某局信访反映追索工程款事宜,被告盐城经开区某局发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诉讼。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院审查查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苏01破40号民事裁定:受理某建设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故本案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并无管辖权,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415元,本院依法退还原告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法释〔2015〕5号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