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民初4847号
原告:***,女,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女,199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明余,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沟村红杨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744253313。
法定代表人:杨胜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主要负责人:丁增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明余、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8504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日凌晨,***驾驶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高桥社区双乐村向宣城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22省道67KM高桥路口处,***驾车违反禁令标志自北向东左转变通过路口时,与陈长江驾驶的01/A8076号变型拖拉机碰撞,导致陈长江当场死亡。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死者生前长期居住在家里,也未失地,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承包的车辆货物大量泼洒,被投保人应提供货物清单,或按照超载加扣10%。
***辨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方3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诉请核定其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7860元(3439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718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6000元(酌定),合计781049元。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给付的3万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方在获得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1049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3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安徽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兵
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
人民陪审员  张娟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宋文杰
书记员冯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