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4民初2277号 原告:***,男,199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某某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 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某某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禁止扣押原告档案并配合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法扣押档案导致原告办理该事项的误工损失费,暂时计算为十天,共6000元(以原告的月工资为计算标准),以最终档案成功办理转出所误工的天数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将档案转入被告处,原告在工作的时间内兢兢业业的工作。2019年4月1日,原告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公司同意离职但一直扣押原告档案,且以其他名义向原告收取财物,并表示不给财物不予办理档案转出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规定,正常的档案转移需以明确的劳动关系变动为前提,而辞职手续是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重要环节,原告未正式办理相关的辞职手续,档案转出的条件不具备。2、原告口头提出离职,但未履行签署相关手续,被告也就无法完成档案的整理,从而影响档案的完整及准确性,也会阻碍档案的转移。3、根据被告单位档案管理的暂行规定,需调档函且确保档案完整后方可转递,原告不办理离职手续,无法确保完整性。4、被告告知并督促原告尽快办理离职手续并随时转移档案,但原告于2019年4月份口头辞职后一直不予办理,仅口头提出转递档案且以收取财务为由不配合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已告知工资额外发放的安家费、每月的忠诚奖如未达到5年合同期,需履行返还的义务,其知晓该义务并签署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5、被告不存在违法扣押的情形,原告的误工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即使原告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未办理档案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也是因其未办理相关手续或不正常办理相关手续等自身原因导致。6、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无依据,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劳动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后离职,但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 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高劳人仲案[2024]2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及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通话录音、考勤表、社会保险人员参保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4月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被告应当在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后,配合原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费,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某某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