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与某某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4民初3555号 原告:李某,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被告:某某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保费(自2006年5月至2019年年底,养老保险10万元、医疗保险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4日至8月份,原告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布尔台火车站培训,培训三个月后,因工作需要被派往某某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神朔铁路第一运营指挥部燕家塔火车站工作。2020年被告委托第三方鄂尔多斯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给原告仅缴纳自2020年1月份至6月的社保。2020年6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拒绝。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25年3月10日签收《不予受理决定》,未在2025年3月25日前提起诉讼。原告于2019年9月与鄂尔多斯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6月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09年至2019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9月终止,原告最迟应在2020年9月底前主张权利,故原告提起仲裁、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补缴2009年至2019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9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2019年9月25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5月31日,原告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社会保险缴费自2020年1月至6月,缴费单位为某某公司。2020年6月11日,中铁十六局铁运工程有限公司神朔铁路第一运营指挥部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原告2009年5月参加工作,一直从事内燃车间调车长工作,2020年6月5日因个人原因向单位提出离职,单位同意辞职,予以证明。2025年3月10日,原告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受理原因系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当日通过网上立案起诉至神木市人民法院,审核未通过。原告又于2025年3月14日、3月25日先后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网上立案,均未审核通过。2025年3月2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 原告同时提交了与靖神铁路指挥长***的通过录音以及与神朔铁路指挥长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原告自2009年至2020年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技能证书,主张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考取了技能资格证书。提交12345答复截图,主张其向相关部门反映缴纳社保问题,被告称原告属于临时工,不符合缴纳社保条件。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银行流水、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保缴费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技能证书截图、12345答复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网上立案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至2019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于2019年9月25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于2020年6月5日向被告申请离职,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出具离职证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按照原告于2020年6月5日申请离职起算,原告应最晚不超过2021年6月5日向相关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于2025年3月10日向额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过五年左右,原告也未提交期间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相关证据从而证实仲裁时效发生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