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40民初1224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铁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与被告某铁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铁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383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5402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3年2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2543.03元及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2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保函费;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石黔高速时,与原告签署了《单项工序劳务施工协议书》,双方对工程价款的单价、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至2023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693836.00元、质保金54023.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属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铁运公司辩称,原、被告结算时,超计算工程款2018100.00元;原告实际已超付工程款12703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单项工序劳务施工协议书》(桥下部工程),约定:原告承建石黔高速SQTJ3合同段项目;按原告当月实际完成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按月办理计价,工程进度款按照被告批复的验收计价的比例月支付不高于80%,竣工结算支付不高于90%进行支付,合同结算后,待本项目全部竣工并验交业主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业主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缺陷责任期为1年。2020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桥下部工程施工劳务结算协议》,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共计3126336.00元。2021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扣除质保金54023.00元后的工程款693836.00元于2021年10月30日前付款35000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前付款343836.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16日交付业主,并通车运行。2021年10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2022年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2022年10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持续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某劳务公司、铁运公司签订的《单项工序劳务施工协议书》(桥下部工程)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系某劳务公司、铁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铁运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于2021年10月30日前付款35000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前付款343836.00元),被告铁运公司辩称的超计算工程款、超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与上述《单项工序劳务施工协议书》、《承诺书》的约定相悖,且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纳。
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16日交付业主,并通车运行。应当认定铁运公司认可某劳务公司已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某劳务公司、铁运公司在《单项工序劳务施工协议书》(桥下部工程)中对质保金的约定为:“待业主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缺陷责任期为1年。”该合同中无“待业主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的具体解释,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该期限应与该合同中“缺陷责任期为1年”关于质保期的约定期限一致。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的时间为2022年10月16日前。
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被告铁运公司还应从应支付工程款或保证金之日起至相应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函费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劳务公司、铁运公司签订的《单项工序劳务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某劳务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为合格工程,铁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铁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和质保金共747859.00元及利息(以3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该笔费用还清时止;以34383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从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该笔费用还清时止;以5402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从2022年10月16日至该笔费用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4.02元,由被告某铁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