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81民初6078号
原告:***,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现住陕西省咸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洞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洞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铁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13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降薪期间的工资差额61852.72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的工资48279.1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9年11月至2017年12月存入企业账户的公积金10263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铁路驾驶证损失695219.04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5181.4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10月份入职被告处,担任火车司机一职,工作地点位于神朔铁路神北机务段。2009年1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8年。合同到期后,原告续签了被告与工会代表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2011年9月26日,原告取得了铁路管理局发放的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许可证,该证件于2017年12月到期,证件一直由被告保管,被告负责在证件到期前向有关部门提交资料进行续期,但至今未妥善办理。2020年8月,被告以驾驶证未办理完毕为由,要求原告暂时去汽车司机岗位工作,原告无奈同意,到岗后月工资由原9655.82元降为5175.73元。2021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在家待岗,并停发工资。2022年3月,被告停缴了原告的社保。原告与被告沟通未果,于2022年4月13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对原告调岗降薪,应当补足降薪期间的工资,并足额发放待岗期间的工资,被告未妥善处理原告的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许可证,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铁运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岗位调整并发放相应工资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降薪的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资,且已向原告预付了5.2个月的岗位工资2300元;3.原告要求本被告返还企业账户资金无事实依据;4.原告要求本被告赔偿未能换领铁路机车车辆驾驶证损失已过诉讼时效,且本被告非铁路机车车辆驾驶证的换证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向本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述被告存在违法降薪等情形不属实,本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2017年6月至2022年6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10月份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原告被调岗降薪,2021年10月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原告不具备火车司机的驾驶资质,被告给原告调岗系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符合法律法规对铁路司机持证上岗的要求,调岗后原告与同岗位的其他职工同工同酬,原告也一直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做出了变更,故不应当支付该部分工资差额;原告待岗期间,因为需要扣缴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故原告的实发工资为0元。经审查,该证据交易附言、对方账户与户名处载明了相应信息,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工资汇总表、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及业务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留的公积金部分并未全部交入原告的公积金账户内,差额为10263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被告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汇总表、住房公积金业务明细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工资汇总表及住房公积金明细表无法核实账户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曾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且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显示的是余额,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基数也并非一成不变,原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扣款和实际存入之间的差额。经审查,工资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积金账户明细表无法核实账户主体;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截图中写明了个人信息,可以说明为原告***的账户,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截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工资汇总表及住房公积金账户明细表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多次沟通,被告项目经理通知原告进行调岗降薪,后又通知原告待岗。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2021年10月因机车下线导致原告工作岗位需求人数有变,因此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分流,原告申请去正在招标的地铁项目,但该项目尚未招标成功,被告通知其待岗等待地铁工程项目,原告交接了工作并接受了被告的待岗安排,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待岗。经审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具体何时分流去地铁项目等待公司批复;4.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一份(原告的同事**与项目经理***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项目经理表示自2022年3月起,不再为原告等人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截至2022年2月底在原告待岗期间被告提前向其发放了5.2个月的岗位工资,每月为2300元,至2022年2月底因地铁招标项目未成功,故被告将原告调整到新朔项目部工作,但原告拒绝到岗,因原告工资账户额度不足,从2022年3月起原告社保无法代扣代缴。经审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从2022年3月开始停缴了原告的社保;5.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物流信息截图各一份,用以证明2022年3月被告暂停向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被告并未克扣、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将原告的岗位工资支付至2022年4月初,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于2022年4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22年4月11日签收该邮件;6.被告提供的原告铁路机车车辆驾驶证换(补)证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的铁路机车驾驶证已到期,后因换证未成功,原告不具备铁路机车驾驶资格而进行调岗,原告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间在汽车司机岗位上工作,未对薪资待遇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对调岗协商一致。原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该申请表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该申请表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换证材料的报送义务,无法说明换证未成功的原因及原告不具备相应驾驶员资格,且该申请表的内容与调岗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未对薪资待遇提出过异议和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调岗。经审查,原告在该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原告表示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被告提供的《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神朔一、二指下线机车的报告》、《包神铁路集团机务联合运输管理办法》各一份,用以证明神朔铁路第一运营指挥部及新朔分公司均系被告公司的工作地点,因机车报废,公司生产经营发生变化,被告调整原告岗位系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体现,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原告对《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该证明系被告单方出具;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调岗和降薪,也不能证明原告未对薪资待遇提出异议;对《神朔一、二指下线机车的报告》、《包神铁路集团机务联合运输管理办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的,且与待证事实无关。经审查,《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系被告人力资源部出具,并加盖被告铁运公司人力资源部签章;《神朔一、二指下线机车的报告》系被告下设神朔铁路运营部与神朔铁路第二运营部于2021年9月1日申请退还相应机车报告;《包神铁路集团机务联合运输管理办法》是神华包神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向其内设机构出具的内部文件,并加盖神华包神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章;《劳动合同书》系原、被告于2009年9月签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被告提供的《员工奖惩规定》、考勤表、工资表、《关于印发的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未缴纳社保系原告账户资金不足扣缴个人应缴纳部分,被告于2022年2月6日通知原告前往新朔分部工作,原告未按时上岗,存在旷工情形。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该组证据均是原告单方制作,且相关奖惩规定、薪酬管理办法未经公示,也未向员工告知。原告是通过被告提交的地铁招标工程申请,原告符合岗位要求,申请后也是在被告的要求下待岗,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2022年2月6日通知原告去新朔上班,不能证明原告旷工。工资表可以证明被告单方降低原告的岗位工资,存在恶意扣发工资的行为,且2022年3月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保。经审查,《员工奖惩规定》并未体现制定者、制定时间,无法证明系被告内部自制规定;考勤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说明被告于2022年2月6日通知原告到新的岗位工作及原告存在矿工情形;工资表与客观实际相符;《关于印发的通知》系被告于2016年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和公司三届四次职代会团组长及专门小组负责人第二次联系会议审议通过,能够反映该管理办法的制定时间、制定过程;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原告向被告所寄,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工资表、《关于印发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员工奖惩规定》、考勤表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0月,原告***入职被告铁运公司处工作,担任铁路火车司机职务。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8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通过工会代表与被告签订集体劳动合同。2011年9月原告取得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许可证,该证件于2017年12月到期,2017年3月由被告负责向上级单位提交资料申请换证,但原告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许可证至今未更换成功。2020年9月被告将原告由原火车司机岗位调整至汽车司机岗位。2021年10月被告安排原告去正在招标的地铁工程项目部工作,并于2021年11月通知原告待岗。后因招标未成功,2022年2、3月间,被告通知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至被告下设的新朔铁路项目部,因原、被告未就原告新的工作岗位协商一致,原告未前往该项目部工作。2022年3月,被告暂停为原告缴纳社保。2022年4月8日原告通过邮寄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22年4月11日签收该通知书。
另查,原告待岗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基础岗位工资,该资金被用于代扣缴纳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原告的实发工资为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转账凭证,原告由火车司机调整到汽车司机岗位前十二个月即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769.75+8968.16+6079.16+10817.16+9600.50+11154.16+10051.26+7522.64+6096.64+10031.64+10006.51+12433.32)÷12=9044.24元;原告待岗前十二个月即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305+2017+16749.12+4883+5240+5645+5300+5610+8499+5610+5300+5160)÷12=6109.84元。
又查,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13日解除,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调岗降薪损失、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09年11月至2017年12月的公积金,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许可证及不能返还赔偿损失。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2)298号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213.88元(6872.42元/月×14个月);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如果已解除,解除时间如何确定;二、被告是否存在违法降薪行为;三、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资;四、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2009年11月至2017年12月存入企业账户的公积金;五、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不能从事铁路驾驶职业的损失;六、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11月通知原告待岗,未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就待岗事宜并未与原告协商,且被告于2022年3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22年4月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22年4月11日通过他人代收该邮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11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情况一般有三种:一是和劳动者协商一致;二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三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根据《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营业线上,承担公共运输或施工、维修、检测、试验等任务的铁路机车、动车组、大型养路机械、轨道车、接触网作业车驾驶人员,应当通过国家铁路局组织的考试,取得相应类别的铁路机车车辆驾驶证”,本案中原告的火车司机驾驶证于2017年到期,即原告已无从事原工作的资质,无法继续担任原火车司机一职,被告调整原告岗位,并按照调整后的岗位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工资并无不当。故被告并不存在违规调岗、恶意降薪等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降薪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于2021年11月通知原告待岗后,仅发放基础岗位工资,该款项被用于代扣缴纳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对原告的实发工资为0元。原告待岗并非因其自身所致,被告亦未出现停工、停产、歇业等情况,在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被告无故让原告待岗,降低了原告的薪资待遇,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调整岗位后,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109.84元,该数额为被告扣除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的实发工资,原告待岗期间的实发工资为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共计5个月的工资30549.2元(6109.84元/月×5个月)。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留的公积金部分并未全部缴入原告的公积金账户内,要求被告返还10263元的差额,按照公积金管理条例,该扣缴部分属于个人应承担部分,单位扣缴后是否上缴公积金管理部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争议焦点五,从事特定职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原告原系火车司机,其应当具备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许可证,原告铁路机车驾驶资格到期后,作为从业人员应当积极申请换、领相关证件以确保自身具备从业资格。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仅是原告申请换证的协助主体,铁路机车车辆驾驶证的审查及许可颁发是国家铁路局的职责,被告并非铁路机车车辆驾驶证的换证责任主体,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铁路机车驾驶资格未能续期系被告所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铁路机车驾驶资格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足额发放工资,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11月起未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于2022年3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于2008年10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2022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十三年零六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以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计算,但原告在解除合同前因待岗工资并未足额发放,按照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计算原告平均工资有损原告的权益,故本院以原告待岗前十二个月,即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间的工资总数计算平均工资。因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不固定,发放金额不等,本院以上述期间原告的工资总数计算平均工资,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85537.76元(6109.84元/月×14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11日解除。
二、限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0549.2元。
三、限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5537.7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