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4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22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1169302777。
法定代表人:俞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龙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湖城领秀22栋2单元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MA35PY0X6J。
法定代表人:何剑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毅,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龙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铁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被上诉人龙泽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龙泽劳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泽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责任缺陷期自交工之日起算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铁运工程公司与龙泽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缺陷责任期为业主确认责任期满”,涉案工程是2021年10月15日才交付通车,缺陷责任期最早应当从2021年10月15日起算,而不是2018年1月计算。2.铁运工程公司在2020年、2021年多次书面通知龙泽劳务公司进行维修,但龙泽劳务公司一直拒绝,铁运工程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后,龙泽劳务公司才提起诉讼,对于铁运工程公司委托第三人方维修的费用40多万元,龙泽劳务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龙泽劳务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竣工,经铁运工程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铁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龙泽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铁运工程公司支付龙泽劳务公司工程款416744元及利息(计息本金416744元,计息时间从2018年9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泽劳务公司、铁运工程公司达成“铁运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石黔高速项目工程的部分工序劳务等工作交由龙泽劳务公司完成”的口头协议后,龙泽劳务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8月8日,龙泽劳务公司、铁运工程公司补签《单项工序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石黔项目改路、临时工程施工;工程地点重庆市石柱县龙潭乡;工序包括改路及临时工程土石方开挖、回填、挡墙砌筑、路面硬化、边坡防护、基础混凝土浇筑等内容。《单项工序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结算后付至合同结算款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业主规定的确认责任期满后支付”;约定的质保期为“本合同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龙泽劳务公司于2018年1月完工并退场。龙泽劳务公司施工期间,铁运工程公司方工作人员在《已完合格工程量签认单》上签名(铁运工程公司方最后一次签名时间为2018年1月)。2018年9月18日,龙泽劳务公司、铁运工程公司针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对账),并制作了《对账说明》,确认龙泽劳务公司已完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为9815458元,铁运工程公司共支付龙泽劳务公司工程款8791499.12元,尚欠龙泽劳务公司工程款1023958.88元未支付。龙泽劳务公司、铁运工程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对账说明》上签名。此后,铁运工程公司向龙泽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尚欠龙泽劳务公司工程款416744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龙泽劳务公司、铁运工程公司签订的《单项工序劳务施工协议书》系龙泽劳务公司、铁运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否合格,是否已过质保期;二、铁运工程公司是否还欠龙泽劳务公司工程款未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铁运工程公司方工作人员最后一次(2018年1月)在施工进度《已完合格工程量签认单》上签名,视为铁运工程公司方此时认可龙泽劳务公司已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铁运工程公司抗辩龙泽劳务公司完成的工程未过质保期,存在质量问题。龙泽劳务公司、铁运工程公司在《单项工序劳务施工协议书》中对质保期的约定为:“本合同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从铁运工程公司方工作人员最后一次(2018年1月)在施工进度《已完合格工程量签认单》上签名,至铁运工程公司向龙泽劳务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时(2020年7月),已超过了两年。应当认定龙泽劳务公司的工程合格,且已过了质保期。铁运工程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龙泽劳务公司的工程合格,铁运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龙泽劳务公司、铁运工程公司在《单项工序劳务施工协议书》中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为:“合同结算后付至合同结算款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业主规定的确认责任期满后支付”。该合同中无“待业主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的具体解释,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该期限应与该合同中“本合同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关于质保期的约定期限一致。因此,铁运工程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合同结算日(2018年9月18日)付至合同结算款95%(9815458元×95%=9324685.10元),剩余5%(9815458元×5%=490772.9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2020年2月1日前支付。铁运工程公司现尚欠龙泽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本金为416744元,对龙泽劳务公司要求铁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铁运工程公司还应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龙泽劳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
综上所述,龙泽劳务公司、铁运工程公司签订的《单项工序劳务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龙泽劳务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为合格工程,铁运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龙泽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实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铁运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泽劳务公司工程价款416744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龙泽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75.58元,由铁运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龙泽劳务公司二审提交的《已完合格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二份,但未提交原件核对,故不作为二审新证据认定。
二审另查明:2016年9月5日,重庆铁发建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重庆梁平至黔江高速公路石柱至黔江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一合同段)》,其中通用合同条款19.1规定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交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或进入施工期运行的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到相应工程交工日。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15日交工通车。
2017年8月8日,龙泽劳务公司、铁运工程公司签订的《单项工序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合同结算后付至合同结算款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业主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本合同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铁运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龙泽劳务公司工程款416744元及利息。评述如下:
对于铁运工程公司提出龙泽劳务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应当维修而未维修的主张,由于龙泽劳务公司只承担劳务施工内容,并且龙泽劳务公司所完工程内容已经铁运工程公司确认合格,铁运工程公司还对龙泽劳务公司已完工合格工程量进行确认,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了对账,铁运工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龙泽劳务公司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故铁运工程公司主张龙泽劳务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铁运工程公司尚欠龙泽劳务公司工程款416744元是否应当支付问题。根据铁运工程公司、龙泽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业主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即9815458元×5%=490772.9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铁运工程公司现尚欠龙泽劳务公司的工程款416744元,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待业主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2016年9月5日,业主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施工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15日才交工通车,故业主规定的缺陷责任期尚未到期,龙泽劳务公司主张的铁运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416744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其可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铁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西龙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5.58元,由江西龙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51.16元,由江西龙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刘文玉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翟维玲
书 记 员 简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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