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07民初2017号
原告:湖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乐某。
原告湖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原告湖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湖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