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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民终1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集团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淮安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集团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89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淮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集团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淮安某公司与某集团某公司的淮安运河风华大区太阳能采购及安装工程未经结算,工程价款数额不确定。被转让债权的合法、有效性是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在工程价款未经结算、存在较大争议、数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某集团某公司对淮安某公司是否享有有效的债权不能确定,上海某公司受让不能确定为有效的债权,依法不能成立,其以受让人身份向淮安某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其次,承包方某集团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转让工程款,并未得到合同相对方淮安某公司的同意,转让对淮安某公司不发生效力。某集团某公司与淮安某公司的淮安运河风华大区太阳能采购及安装工程未经结算,故某集团某公司在合同中既有权利也有义务,其转让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系概括转让,必须经合同相对方同意,否则转让不发生效力。虽某集团某公司将其对淮安某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转让给上海某公司,但其仅对淮安某公司发出单方的《债权转让通知》,并未得到淮安某公司的确认且加盖公司印章,故某集团某公司的单方转让行为对淮安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此外,目前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完毕,故对未付工程款726123.83元金额不予认可;淮安某公司即使需支付工程价款,其中204493.76元工程价款金额亦应以商票的形式支付。某集团某公司与淮安某公司签订的《淮安运河风华大区太阳能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第二十七章第2条约定,工程款应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现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故对上海某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726123.83元不予认可。根据《淮安运河风华大区太阳能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第二十七章第4条规定,合同工程款的25%即2325943.04*25%=581485.76元人民币金额的部分采用商票支付,期限6个月,现已支付商票金额为375992元,剩余204493.76元金额即使需支付,亦应以商票的形式支付。 被上诉人上海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该对上诉人有约束力,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完成合同交付义务,上诉人恶意拖欠款项,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虽然双方合同约定部分采用商票形式,但是因上诉人满足付款条件后没有及时付款,被上诉人现在明确表示不接受商票,所以要求上诉人支付。 原审第三人某集团某公司辩称,某集团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公司并非分包法律关系,而是借名法律关系;某集团某公司与淮安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违法或者违约分包,某集团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真是合法且有效;某集团某公司是否系违法分包与淮安某公司应支付拖欠货款一事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 上海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淮安某公司支付货款726123.83元及逾期利息(自2023年1月6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淮安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8日,淮安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某集团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淮安运河风华大区太阳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淮安运河风华大区太阳雨采购及安装工程,本招标工程的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固定造价(含税价)2325943.04元,合同固定造价(不含税价)2058356.67元,税款为267586.37元……第二十七章合同价款支付:本工程合同发包人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当期进度款应按当期实物量完成量的75%进行支付。在工程各阶段完(竣)工检测且验收通过、完(竣)工资料完成移交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的85%;并在初审完毕之日起45天内支付经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本合同工程款的25%采用商票支付,期限为6个月。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2022年6月21日至8月22日期间,某集团某公司分别向淮安某公司开具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325943.04元。同年9月20日,各方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2022年4月20日,完工日期2022年9月20日,工程评定为合格。建设单位处可见“***、***”签字字样,监理单位及某集团某公司分别加盖公章。 2023年8月,某集团某公司向淮安某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审批表》,载明合同总价款2325943.04元,累计已付工程款及比例为65.78%,本次申请工程款447010.66元。会签栏中建设单位意见为:淮安运河风华大区太阳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金额2324295.62元,本期应付款445611.27元=合同金额2324295.62元*结算付款比例85%-累计已付款1530040元。 2023年12月8日,上海某公司与某集团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淮安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第一次付款826070元(其中626070元为银行转账,20万元为淮安某公司出具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第二次付款703970.92元(其中527978元为银行转账,175992元为淮安某公司出具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一审法院认为,某集团某公司与淮安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予确认。上海某公司与某集团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并履行了通知淮安某公司的义务,案涉债权转让对淮安某公司发生效力,淮安某公司应及时向上海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淮安某公司辩称因债权金额未定,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审法院认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固定总价274685.33元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上海某公司举证已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9月22日验收合格,且其向淮安某公司申请结算并开具全额发票,淮安某公司辩称结算尚未完成,系其单方原因致使验收后一年多仍未完成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总价97%即2256164.75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各方一致确认被告已付款为1530040.92元,故淮安某公司应支付726123.8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726123.8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0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上海某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淮安某公司抗辩合同约定工程款25%即581485.76元采取商票形式付款。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就商票形式付款比例有此约定,但淮安某公司在满足付款条件后未能主动履行义务,现上海某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商票付款形式,故对淮安某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淮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公司款项726123.8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726123.8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上海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61元,减半收取计5530.5元,保全费4151元,合计9681.5元,由淮安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各方对于截至庭审时已经付款到85%无异议。淮安某公司在二审谈话中还陈述,现在还可以就剩余款项开具商票,但公司目前账户被保全,能否兑付不确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案涉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如应支付,应否按照合同约定的以商票形式支付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合法,被上诉人具有本案起诉资格。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某集团某公司与淮安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上海某公司与某集团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并告知淮安某公司,现淮安某公司主张未经结算,转让行为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一审举证情况可以看出,2022年9月22日案涉工程已达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文件中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确认,验收意见为“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本工程评定为合格”等内容的记载。案涉《淮安运河风华大区太阳能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中第二十七章对于付款期限、付款额度作出明确约定,且上海某公司已提供开具的全额发票证明初步履行结算程序,故一审认定淮安某公司应当支付上海某公司款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淮安某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以商票形式支付部分款项,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工程款的25%采用商票支付,且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淮安某公司也按照该条款约定支付了部分商票,但结合淮安某公司的陈述,目前即使其可以就剩余款项开具商票,因公司账户被保全,亦无法确定能否兑付,因此通过商票形式支付货款的约定无法履行,故对于淮安某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淮安某公司主张某集团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淮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1元,由上诉人淮安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