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203民初403号
原告:***,系死者***之妻。
原告:***,系死者***之长子。
原告:***,系死者***之次子。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现羁押于**市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78********。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下陆区胜利**。
法定代表人:***,系该执行董事。
被告:黄冈博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路口大道**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市杭州西路****传媒中心(**日报社)**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新冶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住所地:湖北省**市沿湖路**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秀公司)、黄冈博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湖北新冶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钢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冶钢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鄂j×××××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大道桃源村路段时,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及路边公交车站、路灯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及鄂j×××××号车乘客**、***等四人受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鄂j×××××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锦秀公司,该公司挂靠在被告博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与被告新冶钢汽车公司签订职工通勤车租赁合同,将锦秀公司名下的鄂j×××××号大客车租与新冶钢汽车公司用于接送职工上下班。事故当天因鄂j×××××号大客车有其他事情未能出车,故由鄂j×××××号客车顶班而发生交通事故。因鄂j×××××号客车是非营运车辆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合格,故以上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在支付50000元后,未再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锦秀公司、博运公司、***、新冶钢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85422元;2、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公告费、保全费和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和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司营业执照和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拟证明鄂j×××××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博运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证据四、尸检报告和火化证明,拟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五、购车发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495元、评估费150元。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和误工费证明,拟证明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和误工费5000元。
证据七、出生医学证明和学生手册、成绩单和毕业照片,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对象人数及标准,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
证据八、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和居委会证明,拟证明死者***生前在**市居住多年,在城市取得收入。
证据九、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笔录,拟证明本案各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程度。
证据十、职工通勤车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新冶钢汽车公司与被告***个人签订客运租赁合同的事实。
证据十一、整容费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死者***发生整容费8000元。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大家都不愿意看到,对原告表示道歉。被告***开车时对老板***说过车况不好,***说你要开就开,不开我找其他人开,被告***迫于生计只好接着开,没想到最终还是出事了。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锦秀公司、博运公司未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鄂j×××××号客车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300000元;2、原告提供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故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长子还需抚养10年,次子还需抚养17年,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有多人需抚养的,抚养费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计算有误,应计算17年;5、交通费、住宿费从证据上看没有相关票据,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住宿费按照实际发生计算,没有发生的不应赔偿;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该在20000元左右;7、整容费应计算在丧葬费内,鉴定费、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不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8、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是非营运承保,现在事实是车辆被租赁营运,故我公司应不予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承保情况。
被告***辩称,1、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有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赔偿项目;3、受害人***是农业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与天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0元,受害人是无证驾驶。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职工通勤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拟证明肇事车辆和租赁协议上的车辆不是同一车辆。
被告新冶钢汽车公司辩称,被告新冶钢汽车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当成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冶钢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冶钢汽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证据三、职工通勤车租赁合同,拟证明:1、被告新冶钢汽车公司系租赁被告***的客车,由被告***承担安全、按时运送被告公司职工上班的义务;2、被告公司职工在被告***所提供的交通车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所提供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与被告无关,均由被告***承担;4、被告的义务仅为按月支付车辆租金。
证据四、支付车辆租金凭证,拟证明被告新冶钢汽车公司支付给被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车辆租金情况,被告***签字收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认为除了单位**还需知情人签名;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请法庭依法核定,对误工费证明有异议;对证据八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市居住,收入来源在城市;对证据十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新冶钢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认为除了单位**还需知情人签名;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真实有效发票,误工费证明还需提供受害人前三个月的工资予以佐证;对证据八居委会证明有异议,无法证实有租住关系。原告***、***、***,被告***、***、新冶钢汽车公司均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新冶钢汽车公司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新冶钢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均对被告新冶钢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被告新冶钢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签合同、收取通勤费是代理行为,代理锦秀公司浠水分公司,且肇事车辆与签订合同的车辆不是同一车辆,故事故发生与其本人无关。被告锦秀公司、博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下午5时30分许,***驾驶鄂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市***方向往马家嘴方向行驶,行至**大道桃源村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及路边行道树、路灯及公交站亭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及行道树、路灯、公交站亭受损、大客车内乘坐人***、**、***、***受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委托鉴定部门对肇事车辆鄂j×××××号大型普通客车进行检测鉴定,意见为此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鄂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该车系锦秀公司从博运公司购买,但未过户并挂靠在博运公司名下,***公司实际使用管理。锦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其亦为锦秀公司股东,事故发生后,锦秀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但***公司股东身份未变。
另查明,新冶钢汽车公司与***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一份职工通勤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新冶钢汽车公司向***租用鄂j×××××号大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锦秀公司)用于接送职工上下班,租金每月结算,期限为一年。还约定因乙方(***)原因无法提供原约定通勤车辆时,须提前三天告知甲方(新冶钢汽车公司),征得甲方同意后,在确保临时通勤车辆车况良好的前提下(提供临时车辆的行车证和车辆保险的相关资料复印件),最多使用一周,否则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锦秀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几天更换了通勤车辆,即由肇事车辆鄂j×××××号车顶替鄂j×××××号车用于接送新冶钢汽车公司职工上下班。
还查明,锦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系合伙关系,***对外签订租车合同,***提供车辆,所得租金共同分配。***系***聘请的司机,鄂j×××××号车、鄂j×××××号车均由其驾驶。通勤车换为鄂j×××××号车后,***曾向***反映该车刹车有问题,需要修理,***叫其开慢点,未予修理。事故发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支付了死者家属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明知其驾驶的车辆刹车有问题,且以较快的速度行驶,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认为该意见并无不当,应予以采纳。***系***聘请的司机,但***当时是锦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认定***系锦秀公司所聘请,同时***与***合伙的行为亦应理解为***代表锦秀公司,故实际合伙人为锦秀公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锦秀公司作为***的雇主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未有证据表明***聘用***驾驶车辆时***是否参与并知情,但***作为司机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为完成锦秀公司与***合伙事务的附属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为雇员,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亦应当与锦秀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锦秀公司将鄂j×××××号车挂靠在博运公司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根据此规定,博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锦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新冶钢汽车公司虽为租车人,但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肇事车辆鄂j×××××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被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付顺序为:先由交强险负责赔付,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险对锦秀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数额进行赔付,如还有不足,***公司进行赔偿。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鄂j×××××号车是按非营运用车投保的,而事实上此车从事营运,故根据保单内容,天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责任。对此答辩观点,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车辆只用于接送新冶钢汽车公司职工上下班,有固定的司机、固定的乘车对向、固定的线路、固定的时间接送单位内部人员,与单位内部的通勤车无异,且亦未增加保险车辆出险概率及危险程度,此租赁行为与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明显不同,故对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死亡时36岁,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租住**市内,从事装修行业,并未从事农业生产,其生活来源也非农业,故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41020元(27051×20);
2、丧葬费,23660元(47320÷2);
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的意外死亡给其家属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提出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有两名子女,事故发生时长子***年满9周岁,次子***不满2周岁,抚养义务人为2人,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6496元(18192÷2×9+18192÷2×17);
5、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主张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但部分证据有瑕疵。***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料理后事必然会发生相关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
6、财产损失及鉴定费,死者***驾驶的摩托车经鉴定损失为1495元,鉴定费为150元,故合计为1645元;
7、整容费,***、***、***主张死者***整容费8000元,为死者整理遗容费、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预定灵车、骨灰寄存、购买墓碑等支出的费用均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再次主张整容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852821元。对于***、***、***的损失首先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依次赔付,即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49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00000元,合计411495元。剩余损失扣减锦秀公司支付死者家属的50000元,余款391326元***公司予以赔偿,***、***、博运公司对此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149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0000元,合计411495元;
二、被告锦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91326元;
三、被告***对被告锦秀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博运公司对被告锦秀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对被告锦秀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10元(含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锦秀公司、***、博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90元,款汇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