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冶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湖北新冶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安徽金光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881财保16号 申请人:湖北新冶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安徽金光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金神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湖北新冶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较大,申请人应提供担保,但申请人未在本院指定日期前提供材料证明用于担保的办公用房无其他抵押担保,亦未提供其他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新冶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