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冶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甲等与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2民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下陆区胜利**-**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092029387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博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路口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2326117874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杭州西路**号东楚传媒中心(**日报社)**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3405256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冶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沿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5700357X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冈博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湖北新冶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钢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冶钢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博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肇事车辆鄂J×××**号是其公司股东***个人购买,并把该车挂靠在博运公司名下。该车的营运、管理及收益都是***个人享有,且一审已认定***与***系合伙关系,事故发生后***赔付死者家属3万元,***赔付2万元。肇事司机***也系***聘请的司机,以***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认定***就是其公司所聘请毫无事实依据。***工资也是***个人支付,其公司没有支付***的工资。原审判决将***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的行为混为一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的个人行为被认定为公司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民事责任。首先,肇事车辆为鄂J×××**号大型普通客车,而其与新冶钢汽车公司签订的职工通勤车租赁合同约定的是鄂J×××**号交通车,说明根本不是一辆车,其与事故车辆鄂J×××**号大型普通客车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其次,其与新冶钢汽车公司签订的职工通勤车租赁合同即使有纠纷产生,也是其与新冶钢汽车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没有关系。最后,其与***只是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其只是受雇于徐××并听从***的意志才与新冶钢汽车公司签订的职工通勤车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鄂J×××**号车辆及鄂J×××**号车辆所有权均属***公司。事发当天是因鄂J×××**号车辆有其他事情未能出车,而锦秀公司私自决定由鄂J×××**号车辆出车才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是在发生事故后才得知换了车子,因此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2、原审判决对死者***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认定错误。新冶钢汽车公司作为承租方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新冶钢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秀公司、博运公司、***、新冶钢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885422元;2、判令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公告费、保全费和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下午5时30分许,***驾驶鄂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市***方向往马家嘴方向行驶,行至**××桃源村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及路边行道树、路灯及公交站亭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及行道树、路灯、公交站亭受损、大客车内乘坐人**、**、**、**受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委托鉴定部门对肇事车辆鄂J×××**号大型普通客车进行检测鉴定,意见为此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鄂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该车系锦秀公司从博运公司购买,但未过户并挂靠在博运公司名下,***公司实际使用管理。锦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其亦为锦秀公司股东,事故发生后,锦秀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但***公司股东身份未变。 另查明,新冶钢汽车公司与***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一份职工通勤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新冶钢汽车公司向***租用鄂J×××**号大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锦秀公司)用于接送职工上下班,租金每月结算,期限为一年。还约定因乙方(***)原因无法提供原约定通勤车辆时,须提前三天告知甲方(新冶钢汽车公司),征得甲方同意后,在确保临时通勤车辆车况良好的前提下(提供临时车辆的行车证和车辆保险的相关资料复印件),最多使用一周,否则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锦秀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几天更换了通勤车辆,即由肇事车辆鄂J×××**号车顶替鄂J×××**号车用于接送新冶钢汽车公司职工上下班。 还查明,锦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系合伙关系,***对外签订租车合同,***提供车辆,所得租金共同分配。***系***聘请的司机,鄂J×××**号车、鄂J×××**号车均由其驾驶。通勤车换为鄂J×××**号车后,***曾向***反映该车刹车有问题,需要修理,***叫其开慢点,未予修理。事故发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支付了死者家属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明知其驾驶的车辆刹车有问题,且以较快的速度行驶,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以采纳。***系***聘请的司机,但***当时是锦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认定***系锦秀公司所聘请。同时***与***合伙的行为亦应理解为***代表锦秀公司,故实际合伙人为锦秀公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锦秀公司作为***的雇主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未有证据表明***聘用***驾驶车辆时***是否参与并知情,但***作为司机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为完成锦秀公司与***合伙事务的附属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为雇员,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亦应当与锦秀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锦秀公司将鄂J×××**号车挂靠在博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根据此规定,博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锦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新冶钢汽车公司虽为租车人,但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肇事车辆鄂J×××**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被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付顺序为:先由交强险负责赔付,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险对锦秀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数额进行赔付,如还有不足,***公司进行赔偿。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鄂J×××**号车是按非营运用车投保的,而事实上此车从事营运,故根据保单内容,天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责任。对此答辩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车辆只用于接送新冶钢汽车公司职工上下班,有固定的司机、固定的乘车对向、固定的线路、固定的时间接送单位内部人员,与单位内部的通勤车无异,且亦未增加保险车辆出险概率及危险程度,此租赁行为与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明显不同,故对此观点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死亡时36岁,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租住**市内,从事装修行业,并未从事农业生产,其生活来源也非农业,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41020元(27051×20);2、丧葬费,23660元(47320÷2);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的意外死亡给其家属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提出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定为4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有两名子女,事故发生时长子***年满9周岁,次子***不满2周岁,抚养义务人为2人,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6496元(18192÷2×9+18192÷2×17);5、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主张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但部分证据有瑕疵。***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料理后事必然会发生相关费用,故酌情认定为10000元;6、财产损失及鉴定费,死者***驾驶的摩托车经鉴定损失为1495元,鉴定费为150元,故合计为1645元;7、整容费,***、***、***主张死者***整容费8000元,为死者整理遗容费、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预定灵车、骨灰寄存、购买墓碑等支出的费用均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再次主张整容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52821元。对于***、***、***的损失首先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依次赔付,即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49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00000元,合计411495元。剩余损失扣减锦秀公司支付死者家属的50000元,余款391326元***公司予以赔偿,***、***、博运公司对此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天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49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00000元,合计411495元; 二、锦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91326元;三、***对被告锦秀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博运公司对被告锦秀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五、***对被告锦秀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天安保险公司原审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信息显示,被保险人锦绣公司,车牌鄂J×××**,机动车种类20座以上客车,使用性质企业非营运客车。天安保险公司原审提交的商业车险保险单的信息显示,被保险人锦绣公司,机动车所有人博运公司,号牌号码:鄂J×××**,保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支付了死者家属20000元,***支付了死者家属30000元,合计支付死者家属50000元,上述款项均是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死者家属。本院其他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鄂J×××**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显示被保险人均为锦绣公司。结合交警部门对锦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确定肇事鄂J×××**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锦秀公司,锦秀公司将鄂J×××**号车挂靠在博运公司名下。锦绣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将***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的行为混为一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因肇事鄂J×××**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锦秀公司,***亦是其法定代表人,其使用锦秀公司车辆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职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锦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锦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均进行了询问,从对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确定肇事鄂J×××**车辆由***和***合伙经营。其中***在该询问笔录中**“我与***是合伙人关系,我帮他签订租赁合同,他出车子。然后他的车子跑客运,赚的钱分我一部分”。通过上述*****的自认事实可以确定,***提出其与***只是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其只是受雇于徐××并听从***的意志才与新冶钢汽车公司签订的职工通勤车租赁合同,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租住**市内,从事装修行业,因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审判决对受害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提出原审判决对死者***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提出新冶钢汽车公司作为车辆的承租方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根据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本案的肇事车辆由锦绣公司和***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并由其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支付了死者家属50000元的事实,因锦秀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证明该节事实认定有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存在笔误,应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此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锦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0元,***公司负担3585元、***3585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