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冶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新冶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203民初817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北新冶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沿湖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北新冶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钢零部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冶钢零部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冶钢零部件公司支付原告误工费19380元(5个月×3876/月)、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母亲***赡养费4255.2元(21276元/年×5年÷5人×20%)、精神抚慰金3000元、两次司法鉴定费5000元,合计174691.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模具工,2012年12月退休以后,被告因工作需要又返聘其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3876元。2017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装模具时不幸从高空坠落,被告将其送往**爱康医院抢救治疗,入院后急诊***右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于2018年1月12日出院,住院91天。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胸5、8、12)、右肱骨骨折、右肩袖损伤、右肩部损伤、右肩关节脱位、肺挫伤、右肩关节积液、颈椎退行××变、腰椎退行××变、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因工损失赔偿,被告要求先做司法鉴定,为此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在黄冈博林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2500元。然而,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要求原告在**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故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向**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损伤为八级伤残。但被告仍不予赔偿,故而成讼。 被告新冶钢零部件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人身损害的侵权关系,故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原告于聘用协议到期当日(2017年12月25)主动申请离职,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应为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2月25日。3、原告共出示了两份鉴定报告,**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黄冈博林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据《人体损害伤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4、原告主张其母亲***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母亲没有生活来源。5、原告因吊具滑丝受到模具推力从台架上掉下摔伤。根据公司相关制度规定,原告有检查模具吊具是否完好或有缺陷的义务,但原告未按照公司各项安全制度进行安全检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告急诊及住院的各类医疗记录,原告所患腰椎键盘突出、骨质增生、颈椎间盘突出及退行性变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应减轻被告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应以人身损害标准鉴定的伤残等级作为审判和计算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计算赔偿金额,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新冶钢零部件公司职工,2012年退休,退休之后被新冶钢零部件公司返聘,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书》,最后一次聘用协议书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2017年10月13日,原告***和车工***在操作台上装模具时,因模具吊环的螺丝没有上紧,模具脱落导致***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到**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91天,于2018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胸5、8、12)、右肱骨骨折、右肩袖损伤、右肩部损伤、右肩关节脱位、肺挫伤、右肩关节积液、颈椎退行××变、腰椎退行××变、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护理,原告的医疗费亦由被告支付。经原告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6日出具了***医[2018]临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胸8、12椎体压缩性骨折,依据《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评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之后,原告在被告的建议和指导下又委托**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黄求司鉴[2018]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评定***损伤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2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住院时间为护理时限,营养期90日。原告共支付两次鉴定费用共5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月平均工资为387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继续支付工资至2017年12月25日,2017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3148.65元、3438.04元、3483.63元。之后***申请解除与被告新冶钢零部件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新冶钢零部件公司亦审批同意。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新冶钢零部件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原系被告新冶钢零部件公司职员,2012年退休后被冶钢零部件公司返聘,且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的应属劳务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应适用《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故本院依法采信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6日出具了***医[2018]临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 关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为其雇员提供劳动工具及保护设施,确保雇员在人身安全的环境下工作,并对雇员的劳务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被告装模具的操作台没有防护设施,未给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亦未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监督管理,对于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系具有专业经验的模具工,在工作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公司安全操作规程对设备进行检查,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新冶钢零部件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9380元(3876元/月×5个月),***因伤致残,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应为116天,被告应支付***误工费14987元(3876元/月÷30天×116天),虽然原告与被告的聘用协议于2017年12月25日终止,但原告是基于身体受伤的健康原因申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并不影响原告主张其受伤的误工损失;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90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院并未采信**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次司法鉴定是被告建议并指导原告选择作出的,该鉴定费应属于原告损失。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2543元,被告应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130034元(162543元×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新冶钢零部件公司在***受伤后继续支付工资8445元(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2月25日),该工资为***误工损失,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另外原告受伤程度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供其母亲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124589元(130034元-8445元+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冶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45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7元,由被告湖北新冶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353元,由原告***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