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冶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新冶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203民初625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新冶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黄石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新冶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零部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汽车零部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3年11月26日起形成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2、被告将原告纳入被告单位社保统筹并缴纳社保相关费用(自2018年9月1日起);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9日离岗后至判决之日为止的工资及相关社保待遇;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冶钢集团职工,因工伤与冶钢集团签订《变更劳动合同书》,实行离岗休养。2013年11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已在单位连续工作5年,先后签订《聘用协议》6次。2013年11月至今,原告工作认真负责、尽忠职守,而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与原告签订《聘用协议》,也未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企图规避法律,应当认定该《聘用协议》无效。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单方面于2018年10月30日与原告解除《聘用协议》(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仲裁裁决,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被告汽车零部件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聘用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原告原系冶钢集团离岗休养职工,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聘用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每年或每半年签订书面《聘用协议》,共签订6份,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双方之间是聘用劳务关系。协议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当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也应依据该协议来处理,而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前,与原单位冶钢集团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8年8月29日;2、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纳入被告单位社保统筹,并缴纳社保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据《聘用协议》,原告的各项社保费用由冶钢集团缴纳。聘用期间,原告与冶钢集团是劳动合同关系,已纳入冶钢集团的单位社保统筹,冶钢集团为其缴纳各类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支付其离岗休养期间的生活费,至2018年8月29日止;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10月9日离岗后至判决之日为止的工资及相关待遇,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该规定,在劳动者已经依法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后,其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所产生的争议不再属于劳动相关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相关劳动待遇不能得到支持,但劳动者可以就劳务关系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2年10月开始在冶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钢集团)工作。2004年10月31日,原告与冶钢集团签订《变更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从2004年11月1日起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实行离岗休养,原劳动合同废止。此后,原告一直处于离岗休养状态。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工作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的各项保险费用由原单位缴纳,协议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聘用协议》,解除协议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2014年12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原、被告又数次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原告工作期限至2018年12月25日。201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解除聘用协议通知》,通知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前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423元。 另查明,因原告提出辞职,冶钢集团于2018年8月2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次日,原告申请被告为其办理企业代扣代缴社保统筹,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不予代缴。原告遂向黄石社保局监察大队反映,黄石社保局监察大队作出指令,责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告随后回复称,因其已与原告解除《聘用协议》,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可以用现金形式补偿原告2018年9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仍不同意,遂申请劳动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又查明,冶钢集团自1988年12月起为***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至2018年8月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汽车零部件公司之间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为“聘用”,但其仍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性质,且被告用以抗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适用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而原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60岁)。综上,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之间为聘用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鉴于原、被告约定的工作期限已届满,且被告已当庭作出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提出的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3年11月26日起形成劳动关系的诉请已无实际意义,同样其主张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自2018年9月1日起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10月9日离岗后至判决之日为止的工资的问题,被告汽车零部件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时陈述其解除的理由为优员增效,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也无证据证实其与原告解除《聘用协议》是否通知过工会,故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法相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支付赔偿金”,鉴于原告主张的是其离岗以后的工资,并非赔偿金,经本院释明后其仍坚持该主张。因其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