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申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新冶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黄石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再审申请人湖北新冶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钢零部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2民终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冶钢零部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冶钢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人员安置方案》以及冶钢集团出具的《证明》,可证明***并不属于“内退人员”,而是“离岗休养”。2.《关于协调服务湖北新冶钢公司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2017年9月4日)、《搬迁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中特新冶钢﹝2018﹞724号文件传阅、审批单,可证明新冶钢零部件公司因工厂搬迁需要对员工进行整合,公司决定清退相关签订《聘用协议》的劳务人员及内部部分调整后无岗位人员。由于与***签订的聘用协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公司才与其解聘。3.新冶钢零部件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代表公司与另外的员工签订的《聘用协议》,可证明***明知公司《劳动合同》与《聘用协议》的区别,签订《劳动合同》的即为劳动关系,签订《聘用协议》的即为劳务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内退人员”,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其他人员,原审判决根据该条规定,认定新冶钢零部件公司与***之间构成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与新冶钢零部件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在签订聘用协议时,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亦明确知晓其与新冶钢零部件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其主张与新冶钢零部件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实为获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所得的一笔补助费用后,强行要求新冶钢零部件公司为其养老买单的恶意行为。(四)即使认定***与新冶钢零部件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新冶钢零部件公司也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综上,新冶钢零部件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冶钢零部件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由冶钢集团于2019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原系冶钢集团工伤离岗休养人员,不属于《冶钢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人员安置方案》中“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及以内或连续工龄满30年”的内部退养人员,冶钢集团改制后办理工伤离岗休养,按月领取生活费。该证明内容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内容一致,并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新冶钢零部件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上述条文规定了四类人员由于特殊原因,未能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其在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可以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该条文虽未列明“离岗休养人员”,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系冶钢集团职工,因冶钢集团于2004年改制,***办理了工伤离岗休养,此后并未在冶钢集团工作。故此,***虽被冶钢集团归类为“离岗休养人员”,其实际属于因企业改制而不能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人员,***的用工情况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并无不当。新冶钢零部件公司虽与***签订的是《聘用协议》,但***在新冶钢零部件公司工作,接受该公司管理,新冶钢零部件公司向***发放工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新冶钢零部件公司与***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新冶钢零部件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系劳务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新冶钢零部件公司在原审时陈述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为优员增效,该事由并非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经与***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新冶钢零部件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新冶钢零部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新冶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