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明嬴电信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26号125室。 法定代表人施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金刚,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外高桥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丰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宪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明嬴电信器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外高桥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金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原被告就借款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自愿以每年10%的利率支付回报,一年到期后还本付息。2003年7月21日,原告以支票方式将人民币500万元借予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为催款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依照企业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3月16日原告律师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2)2003年7月21日原告开具的支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档案资料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总经理,后变更为董事长;被告及其股东浙江华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均是案外人浙江天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的股东。(4)2001年7月2日申银万国杭州密渡桥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经常违规在证券市场中调取资金对外投资。(5)**的名片,用以证明**向原告公开的身份是被告的总经理。(6)原告股东***的陈述笔录,用以证明**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收取支票。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无借款关系;2003年7月21日,案外人上海明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嬴管理公司)委托天和公司投资人民币500万元于期货市场,天和公司在被告处设有期货投资资金帐户,故被告收到的人民币500万元系原告代明嬴管理公司支付给天和公司并经天和公司交付给被告的期货投资保证金;后该笔资金发生400万元亏损,应天和公司要求被告将剩余资金人民币100万元退还给明嬴管理公司。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7月21日明嬴管理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用以证明明嬴管理公司委托天和公司投资人民币500万元于期货市场。(2)《期货市场投资者开户登记表(法人)》及《法人开户申请表》,用以证明天和公司在被告处开设期货投资帐户。(3)《进帐单》、存款单、《划款通知》及被告的记帐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收到的资金系由天和公司用于期货经营。(4)电脑对帐单,用以证明天和公司进行期货经营后亏损人民币400万元。(5)支票存根、取款单和记帐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应天和公司要求将期货保证金余款人民币100万元退还给明嬴管理公司。(6)原告和明嬴管理公司的公司章程,用以证明原告和明嬴管理公司系家族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自行制作的记帐凭证、电脑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系争款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材料(6)系原告股东之一***所作的陈述,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对其陈述内容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认定为本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认定为本案证据。因原告对被告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电脑对账单持有异议,因记账凭证、电脑对账单的内容与本案借款事实是否成立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认定为本案证据。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是否存在的事实有关联性,原告对该些证据材料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认定为本案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7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以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号码为BR162813支票支付的人民币500万元。2005年3月16日原告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三日内归还集资款人民币500万元及约定的投资回报。 另查明:2001年8月起,案外人天和公司在被告处开设期货投资资金帐户。2003年7月21日,天和公司与案外人明嬴管理公司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约定:明嬴公司自愿将资金人民币500万元委托天和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将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明嬴管理公司不干涉天和公司的正常运作;资产管理的委托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起至2004年7月20日止;天和公司承诺年收益水平不低于10%,若不足,由天和公司用自有资金补足,超出部分归天和公司所有;委托管理期限结束后,天和公司将明嬴管理公司委托的资产及收益结算给明嬴管理公司等。同日,天和公司向被告发出《划款通知》,告知被告:由原告开具收款人为被告的支票(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号码为BR162813)系明嬴管理公司委托天和公司投资期货交易的资金,直接汇入被告处,被告收款后将资金划入天和公司在被告处的保证金专用帐户660190。2004年8月10日,被告将人民币100万元以“退保”名义支付给明嬴管理公司,明嬴管理公司未提出异议。 再查明:原告系由***及其子施挺投资成立,施挺任法定代表人;明嬴管理公司系由***及其女***投资成立,***任法定代表人。天和公司系由被告及案外人华盟公司(被告股东之一)各出资人民币250万元投资成立;被告及天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而被告否认其与原告间存有借款法律关系。原告以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号码为BR162813支票及催款函作为其向被告出借资金的证据,而被告认为该支票系明嬴管理公司为履行《委托资产管理协议》支付给天和公司的委托资金。现因原告与明嬴管理公司属家族关联公司,被告又提交证据证明明嬴管理公司与天和公司的资产委托管理关系,否认借款关系成立,故原告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当提交能足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证据。因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不能证明借款法律关系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的借款事实不能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明嬴电信器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10元,由原告上海明嬴电信器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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