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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携成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704民初1128号 原告:江门市携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金瓯路393号7号厂房(自编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横林镇长虹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门市携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处分该项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门市携成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原告江门市携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