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704民初1128号
原告:江门市携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金瓯路393号7号厂房(自编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横林镇长虹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门市携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处分该项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门市携成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原告江门市携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