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704民初74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携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金瓯路****厂房(自编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门市携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携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携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149.54元(5845.37元/月×5.5个月);二、判令携成公司向***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1个月工资5845.37元;三、判令携成公司向***支付2017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的加班费13965.41元;四、判令携成公司向***支付2017年至2019年年休假工资17536.11元;五、判令携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10月31日入职携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携成公司在没有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3日辞退***,依法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1个月的工资。携成公司实行六天工作制,每天工作时间不少于8.50小时,对超出法定工作时间,携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加班费。***参加工作已超20年,每年可享有15天年假,自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在携成公司工作期间一共有45天年假未休,携成公司应按照***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被告携成公司辩称:一、携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无需向***支付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入职时已经向其发放《员工手册》,***多次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经多次书面警告,2019年12月3日,携成公司按《员工手册》规定并经工会一致同意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已明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经过;二、携成公司向***支付的工资中已包括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201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定额工作量的工资每月4500元(每天8.50小时,每周六天),如订单不足导致***的计件工资不足4500元的,按4500元发放;如计件工作量超出4500元的,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均明确说明每周六天工作制及每天工作时间;三、携成公司不需要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携成公司每年向员工发放公告告知员工及时向单位申请安排年休假,***因个人原因未休年休假,携成公司已按照***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向其足额发放未休年休假期间的报酬,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加工作超过20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4年10月31日入职携成公司,任职焊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约定***的劳动期限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生产操作工(焊工),***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的工作和休息方式。
携成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1月27日,以消极怠工、撕毁公告、调岗后不到岗、不服从安排等原因向***作出四份书面警告。
2019年12月3日,携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双方签订辞退交接表,其中内容载明:***确认从即日起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核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费用(包括工资、社保等费用)。同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提交的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自2009年4月开始购买社会保险。
庭审中,双方确认***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45.37元。2017年7月至2019年11月,每月底薪工资为4500元。
***任职期间认为携成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携成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9]10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携成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9年12月6日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携成公司支付: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438元及代通知金7003元;二、2014年10月31日至2019年12月3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共2418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共58114元;三、2017年至2019年的年休假工资6192元。***审中,双方确认***自2017年12月起按件计算工资。2020年1月21日,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20)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携成公司向***支付2017年至2019年度年休假工资共5666.1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求。***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对***的主张,分析如下:
一、携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携成公司主张***多次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的规定,并提交四份书面警告佐证。本院认为,携成公司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共作出四份书面警告,并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携成公司在8天内向***出具四份书面警告,相隔时间短,且该期间***与携成公司存在其他劳动仲裁纠纷,难以令人信服携成公司上述行为是出于客观判断;其次,携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书面警告载明的违规行为,从上述书面警告也未能看出携成公司曾给予***申辩的机会,携成公司作出该四份书面警告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携成公司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拒绝调岗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岗位为焊工,携成公司以***不能胜任该岗位为由,将***调至装配工岗位。携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胜任原岗位,且携成公司也确认装配工工资低于焊工工资,携成公司主张其承诺调岗后工资不变,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也予以否认,因此,***拒绝调岗的行为合理合法,携成公司不能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二、携成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数额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携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于2014年10月31日入职携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故计发月数为5.5个月。双方确认***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5845.37元。因此,携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64299.07元(5845.37元×5.5个月×2)。
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二条“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时请求违法解除或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应支持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可直接裁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时请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应支持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可在劳动者请求的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的精神,***请求携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2149.54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携成公司是否应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6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为由,向用人单位主张一个月工资赔偿的,不予支持。”的精神,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主张2017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3日加班工资的问题。首先,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审中,双方确认***自2017年12月起按件计算工资。由此可见,***的每月工资构成已包含加班工资;其次,辞退交接表载明,双方已核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费用,包括工资以及社保等费用,***也签名确认。故***请求携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主张2017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的问题。
参照《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三条“劳动者请求两年内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予以支持。”的精神,***于2019年12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于2019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主张的2017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3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第一、第二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根据现有证据,***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4月,因此,2017年12月6日至2019年3月31日,***每年可享受5天带薪年假,2019年4月1日起每年可享受10天带薪年假,故***2017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应休年休假为0天(26天÷365天×5天=0.36天),2018年应休年休假为5天,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应休年休假为1天(90天÷365天×5天=1.23天),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日应休年休假为6天(247天÷365天×10天=6.77天)。携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享受上述期间的年休假待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2天(0天+5天+1天+6天)。双方确认***上述期间每月底薪工资为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携成公司每月支付给***的工资中已包含应享受年休假天数的正常工资收入,携成公司只需再另行支付二倍。因此,***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数额为4965.52元(12天×4500元/月÷21.75天×2)。仲裁裁决携成公司应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666.10元,携成公司对此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本院确认携成公司应向***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为5666.1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携成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2149.54元给原告***;
二、被告江门市携成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666.10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江门市携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携成机械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