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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携成机械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7民终3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携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金瓯路393号7号厂房(自编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携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4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携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携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存在严重违纪行为。2019年的11月20日、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1月29日分别以消极怠工、影响其他同事工作、撕毁公告、调岗后不到岗、不服从安排等原因向***作出四份书面警告,并于公司公告栏进行公告送达。根据携成公司的员工手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如员工犯有以上情况之一者,公司将予以书面警告,一次书面警告无改进者,第二次予以扣减绩效工资,第三次有权单方面予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而毋需事先通知和作出任何补偿。***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多次消极怠工、不服从管理、影响其他同事工作甚至影响公司生产进度。2.***已清楚知晓书面警告的内容,但拒不改正。在公司管理人员多次规劝无果后携成公司按员工手册的规定向其出具警告书,但***拒绝签收,携成公司的管理人员将警告书张贴公告栏公告送达。***知道后多次找人事管理人员争吵,管理人员劝其返回岗位工作,但其依然我行我素,甚至到公告栏将警告书撕毁。其行为已经严重违法《员工手册》的管理规定,严重扰乱携成公司的生产经营。上述事实一审中携成公司已向法庭提交录音及监控视频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携成公司对***的行为给予多次机会,但***不听规劝,拒不改正。非一审判决认定携成公司出具书面警告未能看出携成公司曾给予***申辩机会。3.一审判决认为携成公司在短短8天内出具四份书面警告的行为不客观明显欠妥。携成公司是一家具有相当规模的有着百多名员工的机械制造企业,在***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为了严正警告***的恶意扰乱公司秩序的行为,携成公司最后才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向其出具书面警告。一审法院不能仅仅单凭时间长短而断定企业管理行为的客观性。按照《员工手册》及时对严重违纪员工进行管理正是企业的用工和正常运营管理需要。4.***一审中声称携成公司因其向江门市江海区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要求补缴社保的行为导致携成公司向其出具书面警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而是***故意以为之的行为。2016年6月2日,因工资收入的原因,***要求不购买社保。后又于2019年年底向江海区仲裁委诉请携成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要求补缴。携成公司在收到***的仲裁申请后既允许***请假参加庭审,在裁决作出后也主动积极配合***补缴(已于2019年年底补缴完毕)。因此根本不存在因为***申请仲裁而导致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反而是***在职期间,利用法律的有关规定故意以各种各样的理由扰乱携成公司的管理,迫使携成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达到其索赔经济赔偿金的目的。二、携成公司在多次书面警告无果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提前告知工会,并经工会一致通过。携成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是经过携成公司工会的讨论后依据《员工手册》及用人单位的管理规章制度通过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程序合法且客观真实。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携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149.54元(5845.37元/月5.5个月);二、判令携成公司向***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1个月工资5845.37元;三、判令携成公司向***支付2017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的加班费13965.41元;四、判令携成公司向***支付2017年至2019年年休假工资17536.11元;五、判令携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门市携成机械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2149.54元给***;二、江门市携成机械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666.10元给***;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携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携成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购买社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于向携成公司出具协议书要求不购买社保。***提交以下新证据:1.购买社保协议书,拟证明携成公司要求***签署不购买社保协议书,明确不能追究单位的责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通过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表明调岗后的岗位经常出现工伤事故,工资低于焊工。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为,携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提交的第1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第2项证据是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记录,案外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携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携成公司应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149.54元? 携成公司以***多次违反单位员工手册的规定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交四份《书面警告》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佐证。***则认为因购买社保纠纷,携成公司故意制造事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一方面,***于入职携成公司任职焊工,本案无证据显示***在至期间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或不胜任该岗位的情形。携成公司自至共向***作出四份书面警告,并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与携成公司在该期间存在其他劳动仲裁纠纷,携成公司在8天之内每隔两天就向***发出一份书面警告书,相隔时间短,难以令人相信携成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出于客观判断。其次,携成公司虽在《书面警告》中列明***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不接收焊接新产品、看不懂图纸、不接受公司培训、工作时间离开工作岗位、消极怠工、不完成规定的工作”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但并未提供***存在以上行为的事实依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确实存在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上述书面警告书也未能显示携成公司曾就警告事实给予***申辩的机会。故携成公司在没有确切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向***作出的四份书面警告书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关于***拒绝调岗的问题。根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的规定,本案中,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岗位为焊工,携成公司在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协商一致、***不胜任原岗位或者调整***的工作岗位是其生产经营的需要的情况下,以***不能胜任该岗位为由,将***调至装配工岗位,没有合法依据,且具有惩罚性质。***拒绝调岗的行为合理合法,携成公司不能据此事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综上,携成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合法依据,属于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判令携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2149.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携成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携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门市携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