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111民初8693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被告已支付所有货款且双方拟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4774元,减半收取计2387元,由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