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323民初891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182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海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被告:新疆绿福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西城区农林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福海县福祥吉沙棘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林业村养殖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绿福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福海县福祥吉沙棘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林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368.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福海县阔克阿尕什乡沙棘地从事安装滴灌地埋管劳务。劳务过程中,被告福祥吉合作社所租用的绿福公司的挖掘机驾驶员即被告***在操作挖掘机往槽沟里用机爪吊送地埋管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地埋管从机爪上掉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在福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病情为:1.双侧耻骨骨折;2.右侧髋臼骨折;3.骶骨椎体骨折。经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受伤部位构成十级伤残。
因此产生的以下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1.医疗费5948.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20元/天×9天);3.误工费27240元(277元/天×120天);4.护理费3567元(30天×118.9元/天);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6.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1077元(10778元/年×5年÷5)×10%;7.十级伤残赔偿金69676元(34838元/年×20年×10%);8.鉴定费用28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林业公司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林业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合作社作为挖掘机的租用单位,对于挖掘机驾驶员是否具备操作资质未尽审核义务就安排其驾驶挖掘机而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损害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保留诉权,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人雇佣的工人,而是承包人***雇佣的,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他们进工地之前是***组织策划工组安装的,所有的劳务都是***组织劳务人员,在施工中***的工组未按操作规范进行施工,被管子砸中,这个管子是塑料的,根本不能造成原告如此的受伤程度,即便原告受伤后也从没有给本人打过电话或发过信息要求本人负责,这在劳务人身受害中根本不存在,也证明了原告主观意识上根本就不认为应由本人负责。在2020年8月10日通过***发放了全部工人的工资,包括受伤的原告在内的所有人的工资已发放,任何人没有向本人提出他受伤的事,本人认为原告有意避开组织他们施工的工头是不正常的,在原告受伤后没有向任何有关部门陈述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原告在其他地方受伤,任何一个工作在任何一个地方受伤他一定会第一时间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原告一直到出院后四五个月后才起诉,本人是不接受的,这种行为不符合实际的工伤纠纷。本人不是沙棘地的老板,本人只是管理人员,是福海县福祥吉沙棘合作社承包的土地,本人和原告没有聘用关系,原告所诉事实应该由工程承包方***承担责任,***是原告的直接雇佣方,本人与原告从未说过话也没有任何形式接触,不应由本人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本人在吊管子的时候和他们讲了不要更换人员,***每天都换人,原告不按规定操作导致被管子砸伤,大管子没有放沟里之前人不能进沟,本人认为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的,本人驾驶挖掘机只能看到前面看不到后面,现场也没有安全人员,机械作业有盲区,本人提前告知原告,本人管子没放下去原告跳下去砸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本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林业公司辩称,与公司无关,应由福祥吉沙棘合作社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合作社辩称,原告将被告福祥吉合作社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福祥吉合作社与***签订书面膜下滴灌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将滴灌采购及安装施工整体发包给***,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安装费、材料费的具体金额,施工人员组织,所需材料运输、购买由***负责,项目工程施工由***负责,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及责任承担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承担,***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当由***承担责任,与福祥吉合作社无关,故被告福祥吉合作社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查实原告是在为谁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医疗费票据原件2份,金额5948元,出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证原件1份,费用汇总清单1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100元,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原告诉请应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受伤后没有告知我们,原告联系的***,***给原告打了部分费用,与我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住院后几个月才找我说受伤这个事,期间有可能再次发生事故。
被告林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林业公司对原告受伤不知情,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合作社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交通费发票,而是餐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费用产生与合作社无关,合作社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实为餐费发票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合作社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膜下滴灌采购及安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福祥吉合作社将工程整体发包给***,合同约定***负责出人工、安装费、代购管道、配件等费用、施工人员组织等,还约定施工不当造成的事故及费用由***承担。
原告***对被告合作社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民法典规定,被告与***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
被告***对被告合作社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原告受雇于***,与我本人无关。
被告***对被告合作社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自己是给福祥吉干活,也是由福祥吉给我发工资。
被告林业公司对被告合作社提供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被告合作社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4日,被告***受雇于被告合作社在位于福海县阔克阿尕什乡沙棘地从事安装滴灌地埋管劳务,主要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被告***为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同日被告***驾驶挖掘机用机爪往槽沟里吊送地埋管时,地埋管从机爪上掉落将同在该土地干活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在福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连同后期检查费用共产生医疗费5948.48元,出院诊断为:1.双侧耻骨骨折;2.右侧髋臼骨折;3.骶骨椎体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盆骨X片检查;3.半年内避免负重等剧烈活动。后经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3.根据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建议其遵医嘱定期复查,后续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发生的另行主张为宜;4.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以上期限包括医疗费及功能恢复期)。
另查明,被告***驾驶挖掘机发生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应当由谁赔偿及赔偿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故原告***作为第三人,其受伤遭受人身损失应由被告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意识到靠近正在作业的挖掘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其对自己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情将原告***及被告***的责任比例确定为3:7,被告***承担70%的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合作社承担。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受雇于被告合作社,该陈述与作为合作社的土地管理人即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合作社称原告***受雇于***,自己不是被告***雇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业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父母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侵权受伤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94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3567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9676元、鉴定费用28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期为105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24838元(237元/天×105天),以上合计109789.48元。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双方各自责任,依比例划分后被告合作社实际应承担7685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实际酌情确定为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海县福祥吉沙棘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合计778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7.36元,依法减半收取1313.68元,由原告***负担438.19元,由被告福海县福祥吉沙棘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87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