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43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海县福祥吉沙棘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林业村养殖小区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审被告:***,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原审被告:新疆绿福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西城区农林大楼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福海县福祥吉沙棘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福祥吉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绿福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福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祥吉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绿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祥吉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福祥吉合作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责任人应当是承包福祥吉合作社项目的案外人***,福祥吉合作社向法庭出示的膜下滴灌采购及安装合同显示,本案工程福祥吉合作社已将承包工程整体发包给***,在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人工、代购管道、配件、施工人员的组织均由***负责,同时还约定施工不当造成的事故及费用由***承担等内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但未追加***的雇主***为本案当事人不当;2.***未向一审法院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是福祥吉合作社的雇员,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到其受雇于福祥吉合作社,证据不足;3.***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也是以提供劳务致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按照提供劳务致害纠纷进行审理,在判决时却以健康权纠纷作出裁判,致使案件法庭调查审理与判决责任的承担出现错误。
***辩称,***是福祥吉合作社雇用的挖掘机驾驶员,***在驾驶挖掘机吊地埋管时操作不当,致使地埋管掉落将***砸伤。***在本案中是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并请求赔偿提起本诉,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案由,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均正确,判决内容也正确,福祥吉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辩称,当时施工时福祥吉合作社没有安排安全员,只是派了两名农民工在工地安装管子,而且当时***没有听取***的劝阻。***在福祥吉合作社干了两个月的活,因福祥吉合作社没有支付工资,才到的其他公司工作,如果福祥吉合作社给***发放两个月工资,***愿意将这两个月的工资转给***。
***、绿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绿福公司、福祥吉合作社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16,368.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4日,***受雇于福祥吉合作社在位于福海县阔克阿尕什乡沙棘地从事安装滴灌地埋管劳务,主要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为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同日***驾驶挖掘机用机爪往槽沟里吊送地埋管时,地埋管从机爪上掉落将同在该土地干活的***砸伤。***受伤后,在福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连同后期检查费用共产生医疗费5,948.48元,出院诊断为:1.双侧耻骨骨折;2.右侧髋臼骨折;3.骶骨椎体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盆骨X片检查;3.半年内避免负重等剧烈活动。后经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1.***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3.根据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建议其遵医嘱定期复查,后续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发生的另行主张为宜;4.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以上期限包括医疗费及功能恢复期)。***驾驶挖掘机发生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损失应当由谁赔偿及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故***作为第三人,其受伤遭受人身损失应由福祥吉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理应意识到靠近正在作业的挖掘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其对自己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一审法院酌情将***及***的责任比例确定为3:7,***承担70%的责任应由其雇主福祥吉合作社承担。庭审中***陈述其受雇于福祥吉合作社,该陈述与作为福祥吉合作社的土地管理人即***陈述相互印证,故对福祥吉合作社称***受雇于***,自己不是***雇主的意见,不予采信。***、绿福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于***要求***、绿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交通费、父母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侵权受伤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94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3,567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9,676元、鉴定费用2,8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的误工期为105天,***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24,838元(237元/天×105天),以上合计109,789.48元。结合***的损伤程序及双方各自责任,依比例划分后福祥吉合作社实际应承担76,85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实际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福海县福祥吉沙棘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合计77,8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3.68元,由原告***负担438.19元,由被告福海县福祥吉沙棘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875.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22年5月18日对***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谈话笔录。
福祥吉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其谈话笔录中陈述的部分内容不认可,因为***是***找的,不是福祥吉合作社找的,故***受雇于***。
***的质证意见为,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陈述的其替左琼签订合同的事实不清楚。
***的质证意见为,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定相关事实,故对***的谈话笔录真实性确认,对其陈述的事实以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2.本案是否遗漏诉讼参与人;3.福祥吉合作社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焦点一,案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系***在为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作为受害人有权选择向***主张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确定为健康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诉讼主体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赋予遭受第三人侵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以选择请求权,受害人既可以请求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要求实际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系其行使自身合法权利;其次,福祥吉合作社依据其一审提交的《膜下滴灌采购及安施工合同》,认为应当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该合同系福祥吉合作社与***签订,约定的工程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5月1日,二审中福祥吉合作社自认与***就该合同未签订其他补充协议,而案涉事故发生于2021年5月4日;另外,福祥吉合作社与***之间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即只在福祥吉合作社与***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不得以此合同相关的约定对抗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据此,福祥吉合作社认为本案应当追加***作为案件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计算***因侵权受伤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对一审法院核定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09,789.48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全案,酌定***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作为受害人起诉致害人进行赔偿,要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必须先要确认实际侵权人***的雇主,一审法院认为***陈述其受雇于福祥吉合作社与福祥吉合作社的土地管理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以此认定***的雇主系福祥吉合作社,而福祥吉合作社上诉认为其不是***雇主,未提供证据推翻***、***所陈述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福祥吉合作社向***赔付各项损失合计77,85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福海县福祥吉沙棘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33元,由上诉人福海县福祥吉沙棘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