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21民初218号
原告:***。
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海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400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8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岱山县双剑涂围涂工程变更一期附属工程干砌块石坡砌筑承包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工程地点:岱山县长涂镇杨梅坑村。承包范围及内容:干砌块石护坡砌筑0+000-0+900。价格付款及结算方法:干砌块石护坡砌筑每平方米33元;工程款结算依据为该期结算的工程质量符合本合同工程质量要求。结算方法:本合同工程款结算方法按甲方(被告)与业主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周期同步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付款按本期工程款结算数额(实际完成的工程款)的80%进行支付,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财务结算审计(或审价)后,按审定价中涉及本合同工作项目内容的总额减去已支付的数额支付最后款额。另,工程总价款共计1470017元。上述事实已由贵院(2023)浙092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9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另外,因业主单位完成工程验收,贵院仅判决被告支付80%的工程款。2022年7月,施工单位被告河海公司、监理单位浙江水专工程建设建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舟山海宏港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完工报告》,确认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工。2023年2月16日,经各单位、部门共同验收,出具《岱山县双剑涂围涂工程变更一期附属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确认该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规模、标准和内容建设完成,工程质量经验收工作组评定为合格,同意通过本单位工程验收。现该工程已完成验收,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的20%工程款即294003.4元。
被告河海建设公司书面辩称,1.根据***与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岱山县双剑涂工程变更一期附属工程干砌块石护坡砌筑承包合同》第四条4.3款“结算方法:本合同工程款结算方法按甲方与业主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周期同步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付款按本期工程款结算数额(实际完成的工程款)的80%进行支付,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财务结算审计(或审价)后,按审定价中涉及本合同工作项目内容的总额减去已支付的数额支付最后款项。”之约定。到目前为止项目法人舟山海宏港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参建单位签发有效的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财务结算审计结果未出。以上两条款都没有达到,***不能要求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现在支付质量保证金。2.***利用不正当手段弄来没有任何单位签章的所谓的工程验收鉴定书,起诉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属于虚假诉讼。针对以上事实,原告的诉称理应予以驳回。
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了《岱山县双剑涂围涂工程变更一期附属工程干砌块石护坡砌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岱山县双剑涂围涂工程变更一期附属工程。工程地点:岱山县长涂镇杨梅坑村。承包范围及内容:干砌块石护坡砌筑0+000-0+900。价格付款及结算方法:干砌块石护坡砌筑每平方米33元;工程款结算依据为该期结算的工程质量符合本合同工程质量要求。结算方法:本合同工程款结算方法按甲方(被告)与业主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周期同步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付款按本期工程款结算数额(实际完成的工程款)的80%进行支付,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财务结算审计(或审价)后,按审定价中涉及本合同工作项目内容的总额减去已支付的数额支付最后款额。舟山海宏港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河海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联系单记载:干砌块石护坡原排水沟9米一道变更为100米一道,M10浆砌块石排水沟变更为C30砼排水沟。岱山县双剑涂围涂工程变更一期附属工程干砌块石护坡砌筑工程全部由原告承建。
2022年6月22日,被告向业主单位舟山海宏港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工程已按设计图纸、施工合同要求完成岱山县双剑涂围涂工程变更一期附属工程的工程量。经自检,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及合同要求,工程已经完工。2022年7月10日,监理单位浙江水专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认为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工。业主单位舟山海宏港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23年2月16日,岱山双剑涂围涂工程变更一期附属工程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组出具岱山双剑涂围涂工程变更一期附属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结论:岱山县双剑涂围涂工程变更一期附属工程已按标准的设计规模、标准和内容建设完成,工程质量经验收工作组评定为合格,同意通过本单位工程验收。
2023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河海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受理后,作出(2023)浙092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认定***向河海建设公司承建工程的工程款为1470017元。河海建设公司不服本判决,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浙09民终562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023年6月2日,浙江中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业主单位舟山海宏港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更改通知,更改原因:因西围堤原主堤和子堤之间存在有抛石交通便道,由于部分便道抛石埋深较深,不易清除,为防止开挖深度过大影响堤身稳定,保证工程施工安全,该部分抛石无法彻底清除,对该部分闭气土防渗措施进行调整。
原告提供的工程完工报告、重要隐蔽单元工程检测报告、施工管理工作报告、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报告、岱山双剑涂围涂工程变更一期附属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系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舟山海宏港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调查取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23)浙092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2023)浙09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工程完工报告、重要隐蔽单元工程检测报告、施工管理工作报告、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报告、岱山双剑涂围涂工程变更一期附属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被告提供的浙江中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更改通知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是否条件成就。原告认为,被告承建的岱山双剑涂围涂工程变更一期附属工程已验收合格,剩余的工程款应予支付。被告认为,业主单位未向被告签发有效的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财务结算审计结果未出,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岱山县双剑涂围涂工程变更一期附属工程干砌块石坡砌筑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干砌块石工程及砼灌砌块石工程,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于2022年7月10日经监理单位及业主单位认定完工,且于2023年2月16日,岱山双剑涂围涂工程变更一期附属工程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组开会认定工程验收合格,但因勘察、设计单位浙江中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日提出设计变更,被告与业主单位舟山海宏港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变更的工程价款协商不下,致使被告未就变更工程施工,工程整体验收报告未能出具。对原告来讲,工程在完工后已实际使用,且岱山双剑涂围涂工程变更一期附属工程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组开会认定工程验收合格。对被告来讲,已完工的工程将近两年,验收组开会验收有一年多,设计变更将近一年,被告应积极与业主单位就变更工程的价款进行协商,而协商总有相应的期限,不能以协商为由阻止原告的主张。同时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业主单位就工程款结算、支付条款、支付时间、支付情况已告知原告,并提供向业主积极主张工程款的证据,然而被告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原、被告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成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470017元-1470017元*80%=294003.4元。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应从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为宜。
据此,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4003.4元,并支付以294003.4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