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民终122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西段)189号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148717796P。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因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0111民初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依据上述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提供材料抵扣发票并非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向上诉人开具或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而是案涉工程中案外人向***开具的因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的发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遂裁定对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但上诉人与***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书》中明确约定在上诉人支付款项时必须提供材料抵扣发票,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上诉人提出交付材料抵扣发票的诉求,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2.由***交付案涉工程施工中购买原材料而由出卖方开具的税务发票,属于《工程施工责任书》明确约定的材料抵扣发票给付义务,该给付义务属***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上诉人而言,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直接影响其民事权益。3.涉案双方虽然属于违法转包,但施工合同无效时管理费的支付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始终围绕一个核心,即以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为基础,以公平信用为原则,不因合同无效让上诉人受损而让***纯获利。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严重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案涉《工程施工责任书》中约定的材料抵扣发票系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购买原材料而由案外人开具的销售发票,所指内容并不明确。故上诉人请求判令***交付材料抵扣发票的诉请不明,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