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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等与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602民初4693号 原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1-1)。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北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龙某。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白沙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潘某,某甲公司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431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274310元,按照2024年5月一年期LPR3.45%为标准,从2024年5月21日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22日为2437.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19日,原告和某甲公司达成合意,由原告入场港口区项目,负责厂房钢结构的主体、地脚螺栓预埋、瓦面清包劳务安装以及材料卸车。该项目是被告某丙公司招标,某丁公司中标,被告***是挂靠某丁公司的该项目实际承包人。2023年7月10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中约定:“工期为25天;……合同价款为569280元;……工程付款方式:施工预付款:埋件完成后支付施工预付款5%;2、工程进度款:钢柱钢梁完成后付进度款30%;檩条附件安装完成后付进度款30%;屋墙面瓦安装完成后付进度款2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整体工程款的12%;完工一年后没有漏水以及其他安装质量问题付清尾款3%。’2024年5月21日,原告退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还产生了AB区的屋面檩条和墙面檩条及门框双胞的焊接、AB区点工工钱,分别为40380元、34650元。因此,总工程款为64431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丁公司对公账户转账以及***委托他人私人转账,共计支付了37万工程款,剩余27431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然拒不支付,对原告的资金周转产生极大的困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与***共同辩称,第一、案涉工程由某甲公司承建后向原告发包部分劳务工程,与被告***无关。第二、原告起诉支付工程款金额有误,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五至第六款约定扣除工程竣工验收后整体工程款的12%加上质保金3%后向原告支付,具体金额由法庭核对。按照原告主张的本金274310元减去案涉工程总价款644310元乘以15%扣除后应为177663元,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该15%部分工程款。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厂房现场施工安装劳务合同》合同主体为原告与某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某丙公司并非签订该合同的主体,也不属于另有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对被告某丙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某丙公司只与某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该规定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时,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本案中,原告具有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被告某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二、邹某乙的身份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是其自认的工程款数额,被告某丙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某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钢结构厂房现场施工安装劳务合同》作出以下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港口区)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项目。2、工程地点:广西防城港企沙镇牛路村。3、承包范围:厂房钢结构的主体、地脚螺栓预埋、瓦面清包劳务安装及材料卸车。4、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安装劳务含人工、安装用吊车机械设备、生活费、保险费、安装劳保费、加工普材费、材料进场卸车费)。5、工期:主体钢架材料充足进场后(只限于晴天正常施工)三通一平具备安装条件开始计算工期,约25天完成主体框架及外封屋面瓦面,(追加及造型部分不算在内)按照实际情况完成本应完成的施工工作任务。6、工程质量:按图纸设计要求。7、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伍拾陆万玖仟贰佰捌拾元整(含税票)(¥569280.00元):钢结构主体施工按照60元/每平方米进行计算,总面积约:9488平方米。第四条工期的约定。1、甲方要求比合同约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时,应征得乙方同意及材料供应充足值,并配合乙方施工现场疏导。并且支付乙方因赶工造成的窝工采取的措施费用。2、因甲方未能及时提供按装所需的材料、合适场地、土建配合延误,影响工期,工期顺延。3、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供给材料以及天气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期相应顺延。第五条工程付款方式。1、施工预付款:埋件完成后支付施工预付款5%:2、工程进度款:钢柱钢梁安装完成后付进度款30%;3、工程进度款:檩条附件安装完成后付进度款30%:4、工程进度款:屋墙面瓦安装完成后付进度款20%;5、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整体工程款的12%;6、完工后一年内没有漏水及其他安装质量问题付清尾款3%。第六条保修。乙方对上述因安装劳务所造成的质量问题进行保修,保修一年,在接到甲方的报修通知后需及时负责到场维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4年8月2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量清单》载明1.AB区的屋面檩条和墙面檩条及门框双胞40380元;2.AB区烧焊、安装门点工为34650元;3.项目安装AB区钢结构569280元,以上项目金额合计为644310元,未付款274310元。 另查明,2023年8月29日,某甲公司向原告转账2万元;2023年9月28日,某甲公司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23年11月23日,某甲公司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24年1月24日,某甲公司向原告转账1万元;2024年4月10日,某甲公司向原告转账2万元,以上转账均备注:核心区钢结构安装劳务费(港口区或劳务费等;2023年12月29日,案外人杨某向案外人孙某(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代表)转账2万元。以上共计37万元。 庭审中,某甲公司对《工程量清单》确定的工程量及价款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微信备注名为“大业***”与s某(诺茗钢构)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月25日,s某(诺茗钢构):邹某丙,昨天那个款没有打过来啊?“大业***”:昨天上午十一点多转的,你查一下。“s某(诺茗钢构)”:***,收到1万元***,其他的进度款,今天明天可以结算不,过年了,工人都着急着拿钱回去过年。5月14日,“s某(诺茗钢构)”:邹某丙,现在我压力也大,工人天天催也是没有办法,要不然我也不老催你了,现在一共也没有多少钱了,还有二十五六万吧,也没有多少了,不多了,你看看这次申请款下来就给转一下,谢谢了。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厂房现场施工安装劳务合同》《工程量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钢结构厂房现场施工安装劳务合同》系原告与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本案承担付款责任主体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案涉《钢结构厂房现场施工安装劳务合同》系原告与某甲公司所签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是由某甲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只是作为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与原告进行对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案涉合同的履行主体,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需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其他法定或约定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主体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丙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向被告某丙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时,实际施工人可以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单位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的工程价款债权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或提起代位权诉讼。但就本案而言,从案涉《钢结构厂房现场施工安装劳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是案涉工程为包工不包料形式,即原告主要提供的是工程施工的劳务部分,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劳务分包,所以原告并非是上述条款规定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被告某丙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应由某甲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二、关于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项数额的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对《工程量清单》确定的工程量及价款予以自认,但抗辩称因案涉工程尚未验收,质保期也未届满,按照案涉《钢结构厂房现场施工安装劳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即扣除工程款总额15%,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量清单》载明,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7431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钢结构厂房现场施工安装劳务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整体工程款的12%,完工后一年内没有漏水及其他安装质量问题付清尾款3%”,原告与被告均陈述案涉工程目前尚未进行验收,于2024年2月交付,所以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当在扣除工程款总额15%部分96646.5元(644310元×15%),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7663.5元(274310元-96646.5元)。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的工程款项待案涉工程验收通过以及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案涉工程于2024年2月交付,但原告主张从2024年5月21日起计算利息宜为合理,故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7766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66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766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451.21元,减半收取2726元,保全费1892元,两项合计4618元(原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653元,由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