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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9民终3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北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功承瀛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功承瀛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24)桂0981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桂0981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项目结算单》为双方签署的事实错误。一、《项目结算单》签字人员与《购销合同》约定不符,不应对某甲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购销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需方指定***电话:18*****5825对供方实际安装数量进行确认,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双方签字后即为确认。”可见,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明确约定了结算条件。《项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复核人为***,***并非某甲公司的员工,其签字行为应是无权代理行为,且某乙公司未提交授权文书等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系被授权签字人员,不应认为《项目结算单》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即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未能达成结算。二、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支付的货款不应认定为某甲公司对***签字的追认。某乙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中:第3页***“马工开单了哦”,第17页***“我都没见有人叫我签支付单的字”,聊天记录第19页***“支付单不做过来,怎么沟通”;某乙公司提交的《永康某某银行入账通知书》中,2021年5月11日入账的款项附言为“南宁国旅临时周转房(一期)项目入户门材料款”,该附言内容与其他入账通知书的附言内容相似。可见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进度进行付款的支付习惯,2021年5月11日支付的货款不应认定为某甲公司对***签字的追认。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本案欠付的货款是没有异议的,这方面的事实在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73480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89元(计算方式:以合同总金额73480元为基数,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从2023年4月1日起实际计算至某甲公司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8月15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式三份,约定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位于南宁国际旅游度假区临时过渡周转房(一期)项目供应入户门(408樘,570元/樘)、木门(576樘,440元/樘)、卫生间门(816樘,280元/樘),金额合计714480元;以上价格含设计、运输、安装、灌浆(灌浆所需水泥、沙由某甲公司无偿提供),卫生间不能灌缝,缝隙由某甲公司自行修补,含13%的增值税发票(如不需开票减8个点);合同签订次日起30日内,某乙公司按供货计划将门运至某甲公司指定的工地进行安装,安装完成时间定为门运到工地之日起15日历天内;某甲公司指定***对供方实际安装数量进行确认,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双方签字后即为确认;门产品质保期壹年,从产品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玻璃坏、拉手扭坏不属于质保范围;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某甲公司付15万元给某乙公司作为定金,由于某甲公司定金支付不及时造成的工期延误某乙公司不负责任;货到工地,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清单7日内安排相关人员进行内部核实,确认后支付28万元给某乙公司,如果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某乙公司有权不予进行安装;门安装完毕,某甲公司7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关人员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26.5万元给某乙公司;如门安装完工45日内某甲公司不进行验收,某乙公司视所安装的门验收合格,门的尾款七日内付清;结算依据:产品最终结算-门安装数量*合同单价-最终结算金额;如某乙公司逾期安装或某甲公司逾期付款,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开始为某甲公司供应和安装入户门、木门、卫生间门,并按某甲公司要求开具了金额合计为540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份,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和安装好入户门、木门、卫生间门,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某甲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25日、2021年1月11日、2021年2月3日分别向某乙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15万元、10万元、22.1万元,合计57.1万元。2021年3月2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项目结算单》,某甲公司经审核无异议后由某甲公司安排的人员“***”在“复核人”栏签名确认。《项目结算单》主要写明:合计金额714480元,已支付57.1万元,未付122045元+质保金21435元=143480元。此后,某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追讨,但某甲公司仅于2021年5月11日支付了货款7万元,至今尚欠某乙公司货款73480元未支付,遂发生本案纠纷。 在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多次给***发信息要求支付货款,***对***发送的金额没有异议且同意支付,其中2021年4月27日***“黄某说这次支付多少钱给你这边”,***“144千多”“14万4千多”,***“那让他们做单啊”“不是踢来踢去”。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门产品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具体数量是按照合同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某乙公司按约已为某甲公司供应和安装好了入户门、木门、卫生间门,但某甲公司未能按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至今尚欠某乙公司货款7348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货款73480元和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在门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清,逾期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某甲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某乙公司。现某乙公司主张从2023年4月1日起计付,该院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辩称双方未结算,《项目结算单》对其不发生效力,某甲公司支付的数额应以双方结算为准,但某甲公司不否认欠付某乙公司货款,庭审中也陈述某乙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项目结算单》签署后***对欠付的金额并无异议,某甲公司亦向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应认定《项目结算单》是双方签署,某甲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一、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73480元;二、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以73480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计865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该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案涉《购销合同》效力的认定无误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在此不再赘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据此,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是否已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的问题。首先,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所有的门安装完毕,并于2020年12月份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而案涉《购销合同》对于门的单价是非常明确的,某甲公司对于某乙公司实际安装的各类门的数量亦不难核实。现某甲公司不认可***签字确认的《项目结算单》,但对于某乙公司实际安装的门未能给出具体数量,在认可对方已经进行安装的情况下否认《项目结算单》确认的价款总额,某甲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案涉《项目结算单》于2021年3月24日签署明确尚欠款项为143480元,后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某乙公司支付70000元,结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4月27日***“黄某说这次支付多少钱给你这边”,***“144千多”“14万4千多”,***“那让他们做单啊”“不是踢来踢去”,***对***发送的金额没有提出异议且数额与《项目结算单》能相互印证,***也表示同意支付相关款项。故对于某甲公司上诉提出双方未达成结算,其不应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734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