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981民初1223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鸿州(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565853元给原告***;2.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份左右,原告经姐夫***介绍进入被告承接的崇左市某甲医院的建设工程工地从事铝合金窗安装劳务工作。2018年6月1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入崇左市某乙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跟骨、足舟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并距舟、距跟关节脱位;2.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3.胸12压缩性骨折;4.胸12、腰1、腰2、腰3左侧横突骨折;5.左耻骨下支骨折。2018年6月2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5天。2018年6月22日转入广西某某大学附属民族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左内踝创面感染并骨外露;2、左侧跟骨、足舟骨粉碎性骨折并距舟、距跟关节脱位;3、腰3、胸12骨折内固定术后;4、胸12、腰1、腰2、腰3左侧横突骨折;5、左耻骨下支骨折。2018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62天。出院医嘱:1.继续隔日伤口换药,注意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待伤口情况好转,返院再次行踝关节手术;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左下肢避免负重;4.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019年11月27日,原告再入广西某某大学附属民族医院治疗,诊断:1.胸腰椎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左足骨折术后并左足各趾挛缩畸形。2019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1.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3周后返院复查拔除克氏针;3.患者T12右侧椎弓根钉打入椎管,不予取出,左足骨水泥未取出,定期观察,必要时返院复查再次取出;4.全休二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023年8月28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为:1.***本次外伤致多发性骨折构成多等级伤残:(1)致L3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2)致Th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3)致左踝关节强直僵硬,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4)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本次外伤后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应负抚养义务的近亲属有父亲(***,1962年8月8日出生,61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计算19年再除以2),母亲(***,1967年2月7日出生,57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计算20年再除以2),女儿***(2008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受伤时9岁半,计算102个月除以2),女儿***(2010年8月11日出生,原告受伤时7岁10个月,计算122个月除以2),儿子***(2015年6月13日出生,原告受伤时3岁,计算180个月除以2),女儿***(2017年8月5日出生,原告受伤时10个月,计算206个月除以2)。其中原告有一个弟弟,对父母亲负有1/2的赡养义务,对未成年子女也负有1/2的抚养义务。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事故遭受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误工费59405元(按2023年广西农、林、牧、渔业80307元/年计算27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住院86天×100元/天);3、护理费17668元(按2023年广西居民服务业53738元/年计算120天);4、营养费45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5、伤残赔偿金360380元(按2023年广西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9703元/年×20年×20%伤残指数=158812元+抚养费201568(父亲抚养费=22438元/年×19年×0.5×20%伤残指数=42632元)、母亲抚养费=22438×20x0.5x20%伤残指数≈44876元、女儿***=22438÷12个月×102个月÷2×20%伤残指数≈19072元、***=22438÷12个月×122个月÷2×20%伤残指数≈22812元、***=22438÷12个月×180个月÷2×20%伤残指数≈33657元、***=22438÷12个月×206个月÷2×20%伤残指数≈3851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3000元;8、鉴定费23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原告目前仍急需继续手术治疗)。以上1-9项合计565853元,因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额支付到医院,故原告无三次住院的医疗费损失。对于原告因为被告提供劳务导致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除了已产生的医疗费外,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拒绝赔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是实际施工人***、***,应当由***、***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其公司所在的崇左市某甲医院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将该工程的铝合金窗安装工作分包给了***,原告系***及***(原告的姐夫)招用。其公司对原告在崇左市某甲医院工程项目上提供劳务一事并不知情,原告也不是由其公司招用和管理,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是***、***,原告系与***、***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二、即便其公司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明显畸高,没有法律依据,其公司不应支付。1、营养费:按照桂高法会(2020〕8号文第6项规定,营养费计算标准为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本案应为10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及第16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中原告的四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应当从2023年8月起计算,***生活费8975.2元,***11219元,***22438元,***26925.6元,总计69557.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通知》第16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伤残程度等级在2000-50000元之间酌定。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个九级一个十级,受伤程度较轻,应酌定为2000元。三、即便其公司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不应支付。1、交通费:根据《通知》第7项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原告请求其公司支付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2、后续治疗费:根据《通知》第3项规定,后续治疗费必须根据医嘱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所做的桂公明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明确其必须进行后续治疗,原告请求其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与本案的实际施工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招的施工人做到保障责任,***、***是主要的过错方,应当对本案的侵权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劳务工人,应当对工作的危险性有一定程度上的认知,应当尽到谨慎义务,原告是本案的次要过错方,应负次要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是实际施工人***、***,***、***应该承担致原告损害的侵权责任。即便其公司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明显畸高,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本案的次要过错方,应负次要责任。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左右,原告***经其姐夫***介绍,到被告广西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崇左市某甲医院的建设工程工地从事铝合金窗安置劳务工作。2018年6月16日,原告在工地室内二楼安装铝合金窗,在工作过程中,原告踩到窗户边的一个洞口上的木板,后该木板断裂,***从洞口掉落到负一楼。该洞口平时用木板盖住,系发电机房的排烟洞口,从负一楼直至二楼。原告坠落受伤,当天被送至崇左市某乙医院治疗,至2018年6月21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1.左跟骨、足舟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并距舟、距跟关节脱位;2.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3.胸12压缩性骨折;4.胸12、腰1、腰2、腰3左侧横突骨折;5.左耻骨下支骨折。出院医嘱: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6月22日,原告在广西某某大学附属民族医院入院治疗,至2018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62天,出院诊断为:1.左内踝创面感染并骨外露;2.左侧跟骨、足舟骨粉碎性骨折并距舟、距跟关节脱位;3.腰3、胸12骨折内固定术后;4.胸12、腰1、腰2、腰3左侧横突骨折;5.左耻骨下支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隔日伤口换药,注意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待伤口情况好转,返院再次行踝关节手术;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左下肢避免负重;4.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019年11月27日,原告到广西某某大学附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19天,诊断为:1.胸腰椎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左足骨折术后并左足各趾挛缩畸形。出院医嘱为:1.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3.周后返院复查拔除克氏针;3.患者T12右侧椎弓根钉打入椎管,不予取出,左足骨水泥未取出,定期观察,必要时返院复查再次取出;4.全休二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三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额支付至医院。2023年8月28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本次外伤致多发性骨折构成多等级伤残:(1)致L3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2)致Th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3)致左踝关节强直僵硬,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4)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本次外伤后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另查明,原告***与***是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大女儿***(2008年12月30日出生);二女儿***(2010年8月11日出生);儿子***(2015年6月13日出生);小女儿***(2017年8月5日出生)。原告的父亲***(1962年8月8日出生)与母亲***(1967年2月7日出生)生育有2子(包括原告在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三次住院的病历资料、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户口本、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案外人***递交的情况说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问话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2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8号文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
误工费39703元/年÷365天×270天=29369.3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6天=8600元;
护理费53738元/年÷365天×86天+120元/天×34天=16741.56元;
营养费5000元×25%=1250元;
5、残疾赔偿金39703元/年×20年×25%=198515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22438元/年×19年×25%+22438元/年×1年×25%÷2=109385.25元;
交通费30元/天×86天=2580元;
鉴定费2300元;
以上合计368741.15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崇左市某某医院工程工地从事铝合金窗安装劳务工作。虽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安装铝合金窗,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被告是接受劳务方,原告是提供劳务方。被告辩称接受被告劳务的主体是实际施工人***、***,应当由***、***承担侵权责任,并申请追加两人为被告,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与***、***签订的转包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接受劳务的实际施工人系***、***,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并且不予追加两人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佩戴了头盔,已尽常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原告本人无过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和近三年的工作流水,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经核算为29369.3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依法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53738元/年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桂高法会〔2020〕8号文的规定,按120元/天计算,经核算为16741.5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桂高法会〔2020〕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原告构成伤残,营养费是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即5000元×25%=12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仅请求158812元,此为原告的诉讼权利,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是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按30元/天计算,经核算为258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要抚养四个子女和父母亲共六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核算,抚养费为109385.2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29038.1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等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了较大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于原告三次住院的医疗费,被告已赔偿,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339038.15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9038.15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民事案款,开户行:广西农村信用社,账号:5482********-109979)。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458元,减半收取计47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33元,原告***负担1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