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楚鹏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2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款。被上诉人未完成施工任务,无权主张全部工程款,工程款应以实际分配为准,而不是单纯以合同价款10%认定抵扣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应承担逾期利息有误。上诉人已提前完成支付义务,不存在逾期付款事实。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其应当全面履行施工义务。针对本案基坑支护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基坑支护合同中已明确支护桩单价中已含土方外运。实际施工期间,支护桩钻孔土方为土方单位外运出场,土方单位已发函,要求支付基坑支护桩施工期间的外运土方费用287800元,该笔款项并未在之前的请款审核数据中予以扣除,现要求予以扣减。桩头凿除费用为总包施工,涉及费用103783.42元;桩基钻孔土方外运费用93403.58元为土方单位施工,该笔款项也并未进行扣除。桩基及基坑支护合同涉及到其他单位转扣费用合计为484987元,为维护其他单位合法利益,相关费用应按实转扣,故我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主张扣除土方外运费用,对该费用并无支付凭证,不予认可,本案桩基支护合同也不涉及土方外运问题,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023710.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30日至2024年3月4日逾期付款利息69614.08元,并自2024年3月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后续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判令原告在1023710.7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东投?汉阳城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鉴定费。庭审时,某乙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于2022年1月19日签订的《东投?汉阳城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工程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1月19日,某乙公司(乙方、承包人)与某甲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东投?汉阳城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东投?汉阳城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市汉阳区汉新大道与龙阳大道交汇处,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标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通过的大包干方式承包。2、合同价款:暂定合同价款为6263872.45元,最终合同价款以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的计算结果为准。3、付款方式:(1)2022年1月30日之前按完成工程量(经发包人和监理单位确认)的60%进行支付;(2)经乙方自检合格后,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达到销售节点且预售证办理完成,甲方开盘预售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经发包人审核的已完工程价款的70%;(3)地下室外侧墙回填土完工,且本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按竣工结算总价(含已付部分),15个工作日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款的100%;(4)承包人不可撤销同意以合同总价款的10%的款项购买发包人指定的商品房(高层商业)。承包人购买商品房的款项,发包人有权利以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直接进行抵扣。承包人需按照发包人确认的当期工程款全额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工程款抵扣房屋购买价款事宜由双方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协商确定;(5)每期付款前乙方应主动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及符合甲方及税务局认可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9%。发包人审核无误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该项工程款。4、合同工期:暂定开工日为2021年11月11日,完工日期2022年1月30日(具体开工竣工时间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基坑支护工程施工。 2022年1月1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工程款申请表》,载明:我公司已完成边坡/桩间喷锚、冠梁、砼挡土墙、C30砼支护桩Ф800mm、钢筋制安、排水沟、集水井,以上部分对应合同金额为4435636.6元,本次申请支付进度款2661381元。后监理单位、某甲公司项目工程部审核确认某乙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属实,工程质量初验合格,同意支付。2022年1月19日,某甲公司项目成本部审核确认:本次已达支付节点的产值为4171611.17元,按合同约定本次应支付金额2502966.7元。2022年3月3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1500000元;2022年10月2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400000元;2023年1月1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602966.7元。某甲公司确认上述三笔款项为本次请款支付金额,合计2502966.7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9月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工程款申请表》,载明:我公司已完成边坡/桩间喷锚、冠梁、砼挡土墙、C30砼支护桩Ф800mm、钢筋制安、排水沟、集水井,以上部分对应合同金额为4435636.6元,按付款节点本次申请金额为3104945.62元,上次已审批金额为2502966.7元,本次申请支付进度款601978.92元。后监理单位、某甲公司项目工程部审核确认某乙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属实,工程质量初验合格,同意支付。2022年9月8日,某甲公司项目成本部审核确认:本期累计已完成的工程款为4171611.17元,上期累计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502966.7元,本期已完成的工程款为417161.12元。2022年9月13日,某甲公司项目财务部及项目领导审核确认。2022年10月2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417161.12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12月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工程款申请表》,载明:我公司已完成边坡/桩间喷锚、冠梁、砼挡土墙、C30砼支护桩Ф800mm、钢筋制安、排水沟、集水井,以上部分对应合同金额为4514306.68元,按付款节点本次申请金额为3868244.09元,上次已审批金额为2920127.82元,本次申请支付进度款948116.27元。后监理单位、某甲公司项目工程部审核确认某乙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属实,工程质量初验合格,同意支付。某甲公司项目成本部审核确认:本期累计已完成的工程款为3439165.29元,上期累计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920127.82元,本期已完成的工程款为519037.47元。2023年1月1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519037.47元。某甲公司确认某乙公司已完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300797.9元。2023年1月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价税合计5500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期间,某乙公司就剩余未开票金额合计830670.08元向某甲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12月27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工抵房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署东投?汉阳城项目桩基/基坑施工合同,双方同意以上述《施工合同》的应付未付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冲抵金额为1956894元;乙方购买的商品房为东投?汉阳城项目1套住宅,车位1个,房款总价1956894元,实收房款总价1956894元(含定金50000元);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可撤销,并确认甲方支付了1906894元工程款给乙方,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本协议自双方签署后生效。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确认,某乙公司未完工工程范围包括案涉项目8、9、10号楼。某甲公司表示,之前资金链断了,目前在寻求新的资金来源,但不确定8、9、10号楼的后续开工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东投?汉阳城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一、关于《东投?汉阳城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因某甲公司资金困难,案涉基坑支护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将近两年时间,某甲公司无法明确复工时间,致使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不可归责于某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某乙公司有权要求解除《东投?汉阳城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故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对某乙公司已完工程的请款,某甲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审核确认“已完成工程量属实,工程质量初验合格,同意支付”,并确认某乙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为4300797.9元。某乙公司已三次向某甲公司请款,某甲公司均按照其确认的金额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某乙公司开具了发票,故某甲公司已确认的金额可视为结算金额。案涉项目未竣工非归责于某乙公司,现某乙公司主张解除《东投?汉阳城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关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抵房协议》,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工抵房协议》约定,东投?汉阳城项目桩基/基坑施工合同的应付未付工程款冲抵购房款,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可撤销,并确认某甲公司支付了1906894元工程款给某乙公司,但双方无法区分冲抵的是案涉基坑支护工程还是另案桩基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东投?汉阳城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同意以合同总价款的10%的款项购买某甲公司指定的商品房。现某乙公司已完工程的总价款为4300797.9元,故就案涉基坑支护工程而言,可视为某甲公司通过工抵房形式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30079.79元。另某甲公司通过转账形式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439165.29元,经扣减,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431552.82元,某乙公司有权主张该款项。故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某乙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某甲公司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结合某甲公司的逾期金额及逾期时间,经分段计算,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745.46元。针对某乙公司的第三次请款,某甲公司亦审核确认其应支付金额,并在合理期间内予以支付,故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对某乙公司已完工程的总工程款系某甲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进行确认,且剩余未付工程款是基于合同解除而支付。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7日向某甲公司提出解除案涉合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地下室外侧墙回填土完工,且本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按竣工结算总价(含已付部分),15个工作日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款的100%”,剩余未付工程款431552.8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酌定自某乙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并给予某甲公司15个工作日的准备时间即202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鉴定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某乙公司所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中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的子分部工程,该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经监理单位及某甲公司共同审核确认“工程质量初验合格”。某乙公司的施工成果已物化到整体工程,其应为案涉项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故某乙公司有权在431552.82元范围内,对东投?汉阳城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六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投?汉阳城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二、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31552.82元;三、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745.46元,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31552.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四、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东投?汉阳城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431552.8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20元,由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20元,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14元,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86元。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等,拟证明案涉项目的土方外运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应予以扣减。经质证,某乙公司表示该证据中均无某乙公司的签章确认,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主张案涉项目应不存在土方外运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等材料反映的是某甲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土方运输沟通的情况,并无某乙公司的确认,也无某甲公司实际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不能达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东投?汉阳城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实际履行中,双方对某乙公司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量进行过三次阶段性的结算,并已支付了部分进度款。现案涉项目因资金紧缺而陷入停滞状态已近两年之久,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也未见复工迹象,某甲公司表示无法明确复工的具体时间。此种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某乙公司的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妥,本院对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不应被解除的意见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只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土方外运产生的2878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等。本院认为,从已查明的事实看,双方进行的三次阶段性结算都是针对某乙公司已实际完工的施工量所作的结算,且每次结算前工程质量均经过了监理单位及某甲公司项目部的审核,质量合格。现案涉合同已被解除,后续施工不再由某乙公司履行,某甲公司应该向某乙公司支付已实际完工部分的全部工程款,故对某甲公司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土方外运费用287800元应予扣减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在签订的《东投?汉阳城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有关土方外运费用的明文约定,某甲公司也并未在一审诉讼中主张过土方外运费用的扣减问题,某甲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已实际支付287800元的转账凭证。另外,除本案中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之外,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还有案外桩基合同纠纷,加之土方外运涉及到案外公司的利益等,故在本案一审未将土方外运费用纳入审理的情况下,对某甲公司在二审中才提出的土方外运费用问题,从有利于当事人审级利益出发,本院不予审理,某甲公司应另行主张。关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已提前完成付款,没有逾期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某甲公司前三次支付进度款均有延误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0元,由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