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楚鹏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锦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01民初9809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湖北锦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楚天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Q0G06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湖北省巴东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楚鹏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1号2号楼4楼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1808160574。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湖北锦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安瑞公司)、湖北省楚鹏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锦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锦安瑞公司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6343.14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4日16时左右,原告在三被告承包的恩施市屯堡乡马者村沙子坝滑坡凹槽后缘高边坡排险治危工程施工时被绞机钢丝绳绞伤右手,伤后在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双方因上述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在案涉工程工地上受伤属实。原告经人介绍到工地上做杂工,受伤当时原告在操作卷扬机,因卷扬机的钢索缠绕致机器停转,原告用手去解开钢索,在解钢索的过程中,右手中指被钢索绞伤。被告***是帮被告锦安瑞公司管理工人,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锦安瑞公司发放,被告***只是帮忙代发,在中间并未赚取劳务差价。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锦安瑞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由被告楚鹏公司承包,该公司将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锦安瑞公司,被告***是被告锦安瑞公司雇请的施工现场带班人员,主要负责管理现场工人;原告***的劳动报酬是由被告锦安瑞公司支付,交由被告***代为支付;被告锦安瑞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楚鹏公司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被告楚鹏公司与被告锦安瑞公司存在劳务外包合同关系,属承揽合同,被告锦安瑞公司属于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主体,被告楚鹏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楚鹏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有异议;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自行委托,被告楚鹏公司对其鉴定程序合法性及鉴定内容有异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6日,被告楚鹏公司(甲方)与被告锦安瑞公司(乙方)签订《湖北省恩施市沙子坝滑坡凹槽后缘高边坡排险治危工程(削方减载、凹槽回填工程、排水沟工程、灌注桩工程、挡土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承包内容:乙方承担甲方合同内施工任务中所有劳务、机械、辅助材料等,甲方只提供钢筋、水泥、砂、石等主材,乙方负责组织工程实施、维护直至最终通过竣工验收,……”。 合同签订后,被告锦安瑞公司雇请被告***为其施工现场带班管理人员,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案涉工地务工,劳务工资按每天200元计算,由被告锦安瑞公司负责支付,被告***向原告代发。 2022年2月24日,原告***在案涉工地操作卷扬机时,因卷扬机钢索缠绕无法运行,原告在解开钢索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钢索将右手绞伤。原告伤后随即到恩施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6天后于2022年3月22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9629.57元(由被告锦安瑞公司垫付)。 2022年10月8日,恩施硒都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做出鄂恩施硒都鉴[2022]临鉴字第1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90日、伤后护理期90日、伤后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480元、鉴定费2520元。因前述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锦安瑞公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备施工劳务资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锦安瑞公司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其作为雇主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生产所必需的条件,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防止原告因提供劳务而受伤。因此,原告***在为被告锦安瑞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锦安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从事一般性劳务活动中疏忽大意,忽视安全操作规程,对安全事故的防范注意程度低于一般人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基于原告自身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减轻被告锦安瑞公司2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及楚鹏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系被告锦安瑞公司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受被告锦安瑞公司指派进行现场管理,系职务行为,其相应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锦安瑞公司承担,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楚鹏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的被告锦安瑞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锦安瑞公司应当对自己承包的劳务工程中的施工安全、工人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被告楚鹏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因劳务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1.医疗费10109.57元。原告提交有医疗机构的正式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12350.7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350.71元(50089元/年÷365天×90天),其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12123.8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123.86元(49169元/年÷365天×90天),其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其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关于其加强营养的医疗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63939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939元(42626元/年×15年×0.1),其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252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劳务受伤致残,但并无证据证明由此导致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9.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标准过高,因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2643.14元,被告锦安瑞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2114.51元(102643.14元×80%、含已支付的9629.5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楚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锦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2114.51元(含已支付的9629.57元)。 二、被告***及被告湖北省楚鹏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账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3元,由被告湖北锦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