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1905号
原告:黄冈鼎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区禹王办事处占岗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91492392Q。
法定代表人:尹少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湖南旷真(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平,湖南旷真(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1号2号楼4楼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1808160574。
法定代表人:熊扬福。
原告黄冈鼎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和混凝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和混凝土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170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6月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95121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3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3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含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黄冈市黄州区城乡公益性公墓边坡治理”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价格、订货、送货、验收、计量、贷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和运输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结算对账,截至2022年6月2日,被告欠付混凝土货款317070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6月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及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鼎和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787方,金额417070元;
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足额向被告开具发票;
证据四、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
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5日,被告**基础工程公司(采购方甲方)与原告鼎和混凝土公司(供货方乙方)就工程名称为黄冈市黄州区城乡公益性公墓边坡治理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按照乙方供货金额的100%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收款前需向甲方提交增值税抵扣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件核对无误后需在当日签收,并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材料款。合同还对标的、质量标准、货物交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原被告盖章确认。2022年5月16日,原被告经对账,以上材料款金额合计417070元。2021年10月16日、12月20日、12月27日、2022年1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购买方为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00元、181390、100000元、100000元。2021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桥口支行支付被告材料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双方亦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部分货款没有支付,已经构成违约。经结算材料款金额合计41707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100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下货款31707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对账之日起(2022年5月16日),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保函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
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冈鼎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707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逾期付款损失(以31707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冈鼎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3元,保全费2105元,由被告湖北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