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84民初1116号
原告:南京明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公主岭市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明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元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03668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203668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前述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试验费50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公主岭市XXX府项目(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公主岭市XX大街与XX路交汇处的公主岭市XXX府项目三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2022年9月,因被告实际控制人被带走调查,结算工作被迫中止。经双方协商签署《XXX府三标段工程延期结算协议书》,一致约定同意延期结算两年。原告申报结算金额113415411元,经过多轮造价核对,原告已经同意减少到9500万元,但至今双方仍未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72963311元(转账汇款61064383元、抵房11898928元),按照结算金额9500万元计算,原告尚22936689元未付。另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检测试验费500000元,根据《建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应由建设单位也就是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第八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等规定,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某公司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对元某公司委托吉林省海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对9300万基本认可,但在该证据结算原则表格中第2项,原告认为其确实按照混凝土19公分厚度施工,混凝土坡度相差价款50万左右。《建设工程结算书》第11项费用原告暂不在本案中主张。原告于庭后书面放弃关于26#地库顶板(争议焦点混凝土厚度)做法证据的举证期限,请求法院尽快判决。
元某公司辩称,答辩人仅同意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关于被答辩人第1项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同意其请求金额,1.同意以吉林省海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书认定的无争议项合计金额93217352.87元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在此基础上扣减答辩人已经支付的72963311元,答辩人应支付的余额为20254041.87元。2.关于被答辩人第2项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同意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按照双方2022年9月签订的XXX府三标段工程延期结算协议书约定的“最终完成结算日期不得超过2025年2月28日”乙方同意延期结算期间甲方暂不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案涉工程欠款的利息应自2025年3月1日开始计算。3.关于被答辩人第3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被答辩人就利息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符合该规定,不应获得支持。4.鉴于被答辩人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再答辩。5.关于诉讼费、保全费,答辩人认为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结果决定各方负担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主岭市XXX府项目(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公主岭市岭西新区XX街与XX路交汇处的公主岭市XXX府项目三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建筑面积为49372㎡,共计12栋楼和1座地库。其中计容面积39540㎡,非计容面积9832㎡(地下建筑面积9832㎡)。约定合同价款暂定捌仟壹佰柒拾捌万元,以工程竣工后结算为准。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20年5月完工。
2022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XXX府三标段工程延期结算协议书》,约定甲(元某公司)乙(明某公司)双方已就“XXX府三标段工程项目”进入了结算阶段,现因甲方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带走调查至今未归,竣工结算工作被迫中止。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按照以下约定,将竣工结算时间向后延期办理。1.双方均同意竣工结算日期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向后延长2年,最终完成结算日期不得超过2025年2月28日。否则乙方有权通过诉讼方式完成工程结算。2.乙方同意延期结算期间甲方暂不支付任何工程款项。
2024年11月20日,元某公司委托吉林省海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审定价款为93217352.87元。原告对《建设工程结算书》9300万审定价格基本认可,但在该证据结算原则表格中第2项关于26#地库屋面找坡项目,原告认为其确实按照混凝土19公分平均厚度施工,混凝土坡度相差价款50万左右。《建设工程结算书》第11项费用原告暂不在本案中主张。原告于庭后书面放弃关于26#地库顶板(争议焦点混凝土厚度)做法证据的举证期限,请求法院尽快判决。
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72963311元(其中转账汇款61064383元、以房抵债118989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主岭市XXX府项目(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府三标段工程延期结算协议书》《建设工程结算书》、申请书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但因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因原告与被告就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对被告委托吉林省海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书》审定价款金额93217352.87元基本认可,只是对26#地库屋面找坡项目混凝土施工厚度有异议,认为价款相差50万左右,原告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庭后原告书面放弃了对该主张的举证,故本院对《建设工程结算书》审定价款金额93217352.87元予以认定。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2963311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20254041.87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因双方在2022年9月签订《XXX府三标段工程延期结算协议书》,明确案涉工程最终完成结算日期不得超过2025年2月28日,乙方(明某公司)同意延期结算期间甲方暂不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故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以尚欠工程款20254041.87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欠付的工程款20254041.87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主岭市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京明某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0254041.87元及利息,利息以20254041.87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
二、原告南京明某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公主岭市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0254041.87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南京明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42.0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535元,原告南京明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7元,剩余4400元,由本院依法退回原告南京明某建设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贵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