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明某有限公司、南京新华人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民终9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新华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新华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24)苏0117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明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追加实际施工人刘某参加诉讼,致使查明事实不清。2.刘某挂靠新某公司承揽本案业务。明某公司始终系与刘某对接案涉工程进度,并在2021年4月30日与刘某完成结算。3.2021年4月1日,刘某向明某公司申请支付案涉项目双塘景苑人防门尾款365563元,新某公司在2021年4月1日也向明某公司开具了等值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4月30日,明某公司将365563元转账支付给新某公司。上述过程能够佐证刘某系挂靠在新某公司下承揽案涉工程。4.因刘某系挂靠新某公司承揽案涉工程,故明某公司财务部要求刘某出具结算书,确认案涉人防门供货事宜除了前述的365563元尾款外,其他款项此前均已支付完成。故明某公司已经完成付款义务,不应再向新某公司付款。 被上诉人新某公司经本院传唤,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新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案涉人防门安装工程系明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对外公开招标、新某公司投标后中标取得的,双方订立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2.刘某与新某公司之间没有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的人防门均由新某公司生产,合同义务均由新某公司履行。至于刘某与新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3.明某公司此前向刘某支付货款,系履行错误,后果应由明某公司自行负担。明某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显示,其向刘某支付的款项系借款。4.明某公司不应当向刘某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刘某也不是新某公司指定的工程负责人。明某公司擅自付款,系错误给付,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新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593197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2月4日利息为115965.89元);2.明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明某公司向新某公司发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双塘景苑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安置工程(暂估价)双塘景苑一期人防门及安装服务工程(暂估价)的评估工作已经结束,确定明某公司为中标人,明某公司将于本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新某公司签订合同,采购范围及内容:人防专用防护门424.66平方米,采购价格:239.690159万元。同日,南京市溧水区建某出具承发包进场交易证明书,主要内容:1、招标人:南京明某有限公司,2、中标人:南京新华人某有限公司,5、发包方式:公开招标,发包内容:人防专用防护门424.66平方米,中标总价:239.690159万元,6、中标工期:60天。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了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双塘景苑一期人防门及安装服务工程),同时约定按照双方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双塘景苑一期人防门采购及安装服务工程合同》实际履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双塘景苑一期人防门采购及安装服务工程,4、质量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国家及省、市、区地方相关标准及规范要求,5、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金额贰佰叁拾玖万陆仟九百零壹元伍角玖分(人民币),8、质量保修期:二年,9、合同价款支付:全部产品供货及安装服务结束、且全部检测合格后,竣工验收后付至实际已完工程款的70%,余货款(扣除质量保证金)在双塘景苑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安置工程一期工程竣工交付后,并经甲方及相关职能部门确认后2年内付清。该合同附件一约定了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时限为二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中标价款的5%。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3日,南京市溧水区投某出具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确定施工单位申报已完成人防门安装工程产值为1198450元,建设单位、建立单位核定完成产值为958760元,审计人员确认双塘景苑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安置工程一期工程人防门门框已全部安装,完成工程量产值约为95.87万元,提请南京溧水中山保某有限公司按照该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日,南京溧水中山保某有限公司同意付款。 2015年5月25日,刘某在明某公司的借款凭证上支取了300000元,标注为借款,并在借款人盖章处签字确认。2016年2月4日,刘某在明某公司的借款凭证上支取了300000元,标注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并在借款人盖章处签字确认。2021年4月19日,刘某出具结算书,主要内容:双塘景苑安置房项目的人防门由南京新华人某承揽,经双方确认人防门决算价为1058191元,扣除4%的配套费剩余1015863.36元,现已支付650300元,剩余365563.36元,现应该再支付365563.36元。2021年4月1日,新某公司向明某公司开具金额为3655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4月30日,明某公司向新某公司银行转账36556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塘景苑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安置工程一期工程于2017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双塘景苑一期人防门采购及安装服务工程合同》、审计意见单、发票、收款回单、中标通知书、进场交易证明书、中标合同、结算书、财务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财务会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新某公司与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双塘景苑一期人防门采购及安装服务工程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新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案涉人防门工程的供应及安装义务,案涉人防门工程已竣工验收,明某公司应按约足额支付款项。明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承担违约责任。明某公司主张案外人刘某系案涉人防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某与明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其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与刘某进行结算,并按照刘某出具的结算单将尾款支付给新某公司,案涉人防门工程相关货款已支付完毕。明某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刘某与明某公司之间有挂靠关系,且案涉人防门工程安装服务合同系新某公司与明某公司之间签订,明某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系新某公司授权刘某施工。故明某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新某公司主张明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作出判决:一、明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新某公司货款5931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31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新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446元,保全费4120元,由明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招投标订立案涉承担合同,并由新某公司履行交付工作成果之义务,案涉工程验收完毕,相应报酬应由明某公司负担。明某公司上诉主要理由在于其因案涉工程由刘某挂靠新某公司实际施工,故明某公司此前已经向刘某支付款项应当视为支付给新某公司的案涉合同项下货款。但纵观一二审在案证据,明某公司并未对刘某系挂靠新某公司施工或新某公司委托刘某代收货款举证加以证明。从双方合同订立的主体、签字盖章情况、明某公司所留存的刘某签字的书面材料,无法体现刘某与新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表见代理之特征。故明某公司主张其已经与刘某就案涉工程完成货款支付、结算等事宜,并以此对抗新某公司案涉合同项下付款请求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2元,由上诉人南京明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