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民终9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明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24)苏0117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的诉请,由南京明某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2.由***、南京明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时,***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代理人,未及时提供证据。一审开庭时因在外打工无法到庭陈述事实,导致一审判决未查明相关事实。2014年2月12日,南京明某公司中标湖滨新寓工程,项目经理为***。2015年12月31日,南京明某公司与***签订《南京明某公司项目负责人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约定南京明某公司聘用***为湖滨新寓B1组团工程的02、03、05、07幢及部分车库项目负责人。合同履行期间,南京明某公司为***缴纳社保并支付***工资。上述事实经过(2020)苏0117民初3174号生效法律文书证实。案涉供货即发生在该工程中,***与***之间的购买行为是***履行职务,属职务代理行为,该行为导致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南京明某公司承担,因此,本案的货款应由南京明某公司支付。
***辩称,如果***的上诉理由成立,第一付款责任人是南京明某公司。***在结算清单欠款确认人处签名,则代表债的加入,应由***和南京明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南京明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从未向***出具过由南京明某公司授权委托其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委托手续。一审中***陈述***并未向其出具过相应手续,***认为其合同的相对人是***个人。2.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欠条、供货单上,欠款人由***签字。***并非南京明某公司员工,其个人出具的欠条无法代表南京明某公司。3.从欠条上看,乌山安置房项目和湖滨新寓项目属分开送货,不是同一个工程,***从未在南京明某公司参与过乌山安置房项目,因此,***送往乌山安置房项目的材料与南京明某公司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京明某公司和***立即支付货款80552元及利息;2.由南京明某公司和***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起,***联系***采购案涉砂石料等建材。
2015年8月31日,***向***出具欠条,载明:兹有湖滨公寓***工地欠吴某石子款77707元,大写人民币柒万柒仟柒佰零柒元整。欠款人处有***签字。
2015年12月31日,***向***出具2015年湖滨公寓***工地石料清单,载明:9月份12车200.7×73=14561,10月份17车283.9×73=20724,11月份7车117.67×70=8236,12月份7车117.26×70=8208,欠51819元,伍万壹仟捌佰壹拾玖元整,发票已收回,送货单已收,账已全对。清单下方有***签字。
2016年8月6日,***向***出具乌山***工地2016年清单,载明:12月-2月瓜子片9车151.66,6月份瓜子片11车184.78,5月份瓜子片8车133.56,7月份瓜子片29车487.58,账已对,957.58×68=65115,陆万伍仟壹佰壹拾伍元整。下方证明人处有***签字。
2017年1月5日,***向***出具2016年湖滨公寓***工地材料对账单,载明:10月份4车瓜子片67吨,11月份20车瓜子片329.22吨,12月-1月1日62车瓜子片1022.1吨,共计石料1418.32吨,每吨70元,合计99282,玖万玖仟贰佰捌拾贰元整。下方经办人处有***签字。
2017年1月、2017年12月、2018年1月,***向***提供瓜子片、小碎等,共出具9张过磅单,有***、***等人签字。
2018年2月3日,***向***出具2017年***材料清单,载明:1月份小碎6车97.82×73=7140,12月份瓜子片1车16.46×90=1481,18年1月份小碎2车32.7×92=3608,11629壹万壹仟陆佰贰拾玖元整,已结。下方有***签字。
2018年2月15日,***向***转账50000元。
2021年1月7日,***与***进行结算,形成结算清单,载明***在乌山安置房和湖滨新寓***项目部承接砂石料建材等工程,现就***欠***材料款金额,现经双方认真核对做出确认如下:工地名称乌山安置房,总计应付工程款305552元,已付工程款225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80552元。结算清单下方确认人处有***签字,确认欠款人处有***签字。***在庭审中称:***是***的收料员和对账人员,当时是跟***结算,***签字的结算清单是根据对账单和过磅单得来的,货款为***支付,有现金,有转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与***之间就案涉砂石料等建材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清剩余款项,故***向***主张给付货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庭审中***明确利息以8055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4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向南京明某公司主张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各方陈述的南京明某公司和***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并结合法庭调查询问及各方陈述等因素,不能认定南京明某公司具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或***的行为构成对南京明某公司的表见代理,故***向南京明某公司主张债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80552元及利息(以8055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7元,由***负担。
二审中,南京明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责任书,证据2.***2017年5月至2024年5月社保权益记录单。证据1、2共同证明***是南京明某公司的职工,南京明某公司为***缴纳了社保,***参与项目的管理。
***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责任书证明***接受南京明某公司的工作安排,受南京明某公司聘用履行职务。参保记录证明本案涉及的买卖关系,在***是南京明某公司员工的时间段,***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南京明某公司承担。
南京明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责任书第五条第八项约定,门窗及所有材料由物资部供应,价格加费用控制在市场价以内,不得私自在外采购货物,否则甲方(南京明某公司)不予认可。本案材料是***私自在外采购,并未得到南京明某公司确认,因此,南京明某公司有权对该部分材料的款项不予认可。根据责任书第五条第十四项,乙方应及时收集整理好工程发生的所有费用票据,票据真实有效审批后报甲方财务物资部,经审核后办理结算手续。南京明某公司未收到案涉材料物资款项发票,也未与***发生过相应往来。因此,案涉买卖合同是***个人与***达成的,与南京明某公司无关。从社保权益记录单来看,***在南京明某公司缴纳社保的开始时间是2017年5月,而案涉买卖合同发生时间跨度从2015年至2017年1月5日,在此期间***未在南京明某公司缴纳社保。
各方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述,2021年1月7日结算单上“***在乌山安置房和湖滨新寓赵佳峰项目部”中的“和”是笔误,乌山安置房湖滨新寓是一个项目,不是两个项目。南京明某公司认为乌山安置房和湖滨新寓是两个不同的项目,由两个不同的承包合同,工程立项的批准文号也不相同,乌山安置房是2013年开始,湖滨新寓是2014年开始;认可***是湖滨新寓项目负责人,但其没有做过乌山安置房项目。***称,对外统称乌山安置房,分三期,其承接的是乌山安置房项目中的湖滨新寓B1组团,系第二期。
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南京明某公司(甲方、聘用人)与***(乙方、受聘人)签订《南京明某公司项目负责人责任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湖滨新寓B1组团工程的02、03、05、07幢及部分车库项目负责人。第一条工作范围:乙方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并有义务配合甲方竞争相应的工程项目,甲方可根据工程需要调配乙方的施工项目。第二条聘用期限: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设定的期限为准,若非因乙方原因而导致工期延期,则聘用期限自动顺延至工程完工。第四条工作形式和工作待遇:1.甲方授权乙方,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为依据,由乙方负责该项目工程的全部施工生产管理事宜;……3.乙方在确定中标价后,甲方针对本工程项目的利税控制在工程总造价的19%,乙方将本项目所有成本控制在工程总造价的81%内,成本节约部分将奖励给该乙方(符合税收政策);若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亏损部分将由乙方个人全部承担。双方结算时间是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履行结束后。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并且在本项目中,甲方为乙方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和代发项目经理(负责人)工资2500元/月。门窗及所有材料由物资部门供应,不得私自在外采购,否则甲方不予认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再查明,***于2024年6月5日查询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显示,自2017年5月至2024年5月,南京明某公司一直为***缴纳社保。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砂石料采购合同相对人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向***所在项目供应石料后,依据有***签字的结算清单和***等人签字的***项目部结账凭证和对账单等,主张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在案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应当承担案涉货款付款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的签字结算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签字的多张结账凭证和对账单中均以***工地名义签订,***亦认可***系其项目部材料员。2021年1月7日***签字的结算清单亦载明“***在乌山安置房和湖滨新寓***项目部承接砂石料建材等工程,现就***欠***材料款金额,经双方认真核对作出如下确认”,以上结算清单和对账单均未涉及南京明某公司字样。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系以南京明某公司名义与***达成买卖及对账合意。二审中***虽提交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和责任书,但未有证据证明***在采购时向***表明其系南京明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以南京明某公司名义向***采购案涉材料或出示过具有南京明某公司相关授权,不足以认定***系以南京明某公司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达成买卖及对账合意,故***签字结算的行为不足以认定系职务行为。
第二,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必须有理由相信***存在南京明某公司的权利外观,表见代理才能成立。如前所述,***并未与南京明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对账单及结账凭证中均未有“南京明某公司”字样,且***自述是经其他项目经理、同行介绍认识***,案涉货款均由***支付,不具有代理权表象,故不足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一审法院对***向***主张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