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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7民初1327号 原告:南京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93197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2月4日利息为115965.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因承包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某路—某某景苑一期建设工程,与原告签订《某某景苑一期人防门采购及安装服务工程合同》,约定将该项目中人防门采购及安装服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第9条约定,全部产品供货及安装服务结束、且全部检测合格后,竣工验收后付至实际已完工程款的70%,剩余货款(扣除质量保证金)在某某景苑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安置工程一期工程竣工交付后,并经甲方及相关职能部门确认后2年内付清。合同第8条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人防门并安装完成,该项目亦经人防部门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及监理单位也核定原告完成产值958760元,2017年1月3日南京市溧水区投资项目审计中心亦做出审计意见,认定原告完成的产值约为95.87万元,然而无论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是在验收备案后,被告一直以政府有关部门未付款为由推诿原告,仅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365563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致成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乙公司辩称,1.案涉人防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据被告了解***系挂靠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的货款均是被告与***进行结算,案涉的货款被告与***已经结算完成;2.***曾于2021年4月19日向被告出具结算书,结算书中明确截至2021年4月19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50300元,剩余365563元由***本人于2021年4月1日请求被告向原告代付,被告已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完毕,即案涉工程所有款项均已结算完成,原告在案涉项目已结算完毕近3年后仍起诉要求给付货款,属于恶意诉讼;3.原告主张的货款早已支付完毕,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某某景苑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安置工程(暂估价)某某景苑一期人防门及安装服务工程(暂估价)的评估工作已经结束,确定被告为中标人,被告将于本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原告签订合同,采购范围及内容:人防专用防护门424.66平方米,采购价格:239.690159万元。同日,南京市溧水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出具承发包进场交易证明书,主要内容:1、招标人: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2、中标人:南京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5、发包方式:公开招标,发包内容:人防专用防护门424.66平方米,中标总价:239.690159万元,6、中标工期:60天。后,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某某景苑一期人防门及安装服务工程),同时约定按照双方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某某景苑一期人防门采购及安装服务工程合同》实际履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某某景苑一期人防门采购及安装服务工程,4、质量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国家及省、市、区地方相关标准及规范要求,5、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金额贰佰叁拾玖万陆仟九百零壹元伍角玖分(人民币),8、质量保修期:二年,9、合同价款支付:全部产品供货及安装服务结束、且全部检测合格后,竣工验收后付至实际已完工程款的70%,余货款(扣除质量保证金)在某某景苑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安置工程一期工程竣工交付后,并经甲方及相关职能部门确认后2年内付清。该合同附件一约定了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时限为二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中标价款的5%。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3日,南京市溧水区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出具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确定施工单位申报已完成人防门安装工程产值为1198450元,建设单位、建立单位核定完成产值为958760元,审计人员确认某某景苑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安置工程一期工程人防门门框已全部安装,完成工程量产值约为95.87万元,提请南京溧水中山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按照该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日,南京溧水中山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付款。 2015年5月25日,***在被告的借款凭证上支取了300000元,标注为借款,并在借款人盖章处签字确认。2016年2月4日,***在被告的借款凭证上支取了300000元,标注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并在借款人盖章处签字确认。2021年4月19日,***出具结算书,主要内容:某某景苑安置房项目的人防门由南京新华人防厂承揽,经双方确认人防门决算价为1058191元,扣除4%的配套费剩余1015863.36元,现已支付650300元,剩余365563.36元,现应该再支付365563.36元。202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655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365563元。 另查明,某某景苑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安置工程一期工程于2017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人防门采购及安装服务工程合同、审计意见单、发票、收款回单、中标通知书、进场交易证明书、中标合同、结算书、财务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财务会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某某景苑一期人防门采购及安装服务工程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案涉人防门工程的供应及安装义务,案涉人防门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足额支付款项。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案外人***系案涉人防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其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与***进行结算,并按照***出具的结算单将尾款支付给原告,案涉人防门工程相关货款已支付完毕。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有挂靠关系,且案涉人防门工程安装服务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授权***施工。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931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31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446元,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