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03民初1206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3月8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航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金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创新路1号院1幢2单元26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6879966081。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金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23年4月2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包了宝鸡市中医医院施工项目的餐厅装饰装修工程,第三人***系该工程劳务分包人。2023年4月2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工队从事焊接工作,日薪酬300元。2023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地从事焊接工作时,因钻头被膨胀螺栓卡主,导致原告从四米多高的施工处坠落摔伤。受伤后,***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11天,行内固定术。事发后,***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工伤保险,由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申报工伤事宜受阻。2023年12月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宝鸡市金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4年1月18日,仲裁委作出宝金劳人仲案字[2023]262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未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予以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参保并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因工受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之第二条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因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第四条,依法应当判定由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金灿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诉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工伤部门认定的事实,并非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单独判决项目,且与确认劳动关系矛盾;3.案外人***名下有注册公司,应当有可能与其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并非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起诉对象错误,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2年11月15日,金灿公司与宝鸡市中医医院签订宝鸡市中医医院分院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室内装修一标段施工合同。2023年4月,金灿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餐厅装饰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同年4月23日,***到***分包的餐厅装饰工程项目从事焊接,每月按照实际出勤天数由***发放报酬,***安排人员对***进行日常管理及考勤。金灿公司自2023年5月5日起为***购买了工伤保险。
2023年5月16日上午,***在从事焊接工作时,因钻头被膨胀螺栓卡住,从四米多高的施工处坠落摔伤,此后再未提供劳动。***受伤后,***分别于2023年5月19日、5月22日、5月27日、5月30日通过微信向***转款支付医疗费合计18000元。
2023年9月9日***与***通过微信对进行对账,***记录的工资统计表显示,***2023年4月出勤7天,5月出勤15.5天,共计出勤22.5天,按每天300元计算,应发工资共计6750元,扣除***借款3000元,实际应支付3750元,***对该对账予以确认。2023年9月15日,***向***微信转款支付上述工资3750元。
2023年11月,***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金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后,***撤回仲裁申请。
2023年12月4日,***向宝鸡市金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金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金灿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委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图、仲裁裁决书、工伤保险参保缴费信息、***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资微信转账记录、诊断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证、***支付医疗费微信转账记录,金灿公司提交的仲裁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与金灿公司均系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从事的焊接工作也是金灿公司施工业务组成部分,但金灿公司将餐厅装修分包给案外人***,***由***雇佣,受***管理考勤,由***发放工资,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尽管金灿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系建筑施工企业依法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但不能以此倒推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故***主张其与金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主张的由金灿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金灿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主张金灿公司对其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本案诉讼时***未经工伤认定,其主张金灿公司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尚不符合条件,若其伤情经工伤行政部门确认构成工伤,金灿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陕西金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