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勘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中勘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地矿第二综合物探大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5民辖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勘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陕西地矿第二综合物探大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陕西前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西安中勘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地矿第二综合物探大队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前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5民初19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安中勘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澄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5民初192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双方签订了《机械劳务分包协议书》,虽然未约定管辖,但是从协议内容看,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一般合同管辖,一审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澄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管辖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确定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从案涉《机械劳务分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当事人约定的工作内容为“渭南澄城碧桂园项目的SDDC素土桩、水泥土桩和素土、水泥土垫层施工”,更侧重于成果交付而非提供劳务,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相对独立,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条规定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包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工程项目在渭南市澄城县,澄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