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安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国安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晋09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50号安业商务楼A座3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27618931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汾东大街8号A栋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9023462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平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353652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焦家寨洗煤厂,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原平市轩岗镇焦家寨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81MAOLOY789Y。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原审第三人:河南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昌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8918878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原平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原平市平安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8111198497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山西亿融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北旺庄街道金沙路与老利民路交叉口西150米(照什八庄四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059739645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安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焦家寨洗煤厂、原审第三人河南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平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亿融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24)晋0981民初3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24)晋0981民初3495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与国安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并没有签订任何分包合同,我公司只与业主方(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有分包关系,被上诉人与业主方在案涉项目中是相互依赖的上下游关系,总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按照行业惯例,在没有分包合同的情况下,以总包合同作为依据,故该案管辖权应是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案件应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日常行政办公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专属管辖的规定,即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山西省原平市,故原平市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总包合同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被上诉人国安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总包合同的缔约方,其不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山西约翰芬雷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