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众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7457号
原告:青岛众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地址在青岛胶州市胶州湾工业园二期。
法定代表人:况维志。
委托代理人:周拯华、童开宇,贵州本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公司),地址在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李如军。
委托代理人:王冬峰、陈鹏辉,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霞,女,汉族,1972年12月29日生,住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西路***号附**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宋加林,男,1963年2月24日生,住贵阳市南明区。
第三人:贵阳品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筑公司),地址在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周峻。
委托代理人:陈佳、刘兴姿,品筑公司员工。
原告众成公司诉被告金能公司、梁霞、宋加林暨第三人品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拯华、童开宇,被告金能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如军、委托代理人陈鹏辉,被告梁霞,第三人品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佳、刘兴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5万元及违约金705000元(违约金按被告应付货款的30%计算);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总价合计人民币3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由宋加林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代梁霞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品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235万元及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撤回对宋加林的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宋加林承担责任。
被告金能公司辩称:该合同并非金能公司签订,金能公司也未收到原告的货物。
被告梁霞辩称:被告梁霞确实向原告定了设备用于品筑公司的项目,因资金问题有款项没有支付给原告,因中大国际欠有梁霞的款项,梁霞与原告口头约定用中大国际广场的门面或者写字间抵押给原告,原告也同意了,待手续下来后就将门面或者写字间抵偿给原告。现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只同意支付货款235万元。
第三人品筑公司辩称:品筑公司不清楚此事,本案与品筑公司无关。品筑公司与金能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条件有约定,即使付款条件达成,依约定款项也是支付给金能公司。现工程并未完工,品筑公司与金能公司尚未结算,合同金额尚未确认,请求驳回对品筑公司的诉请。
经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梁霞作为代理人与原告众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甲方众成公司(供方),乙方金能公司(需方),项目名称:优品城邦;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高压开关柜KYN28-1226台,低压开关柜GCK52台,自动化开关箱3台,户外环网柜PT+CCCCCC6台,干式变压器SCB10-400K-800K-1000K1250K7台,直流电源60AH(220V)3台,合计金额360万元;交货地点需方工地;按国标和设计院提供的图纸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定预付20%作为定金,设备到货七天内附30%,安装调试合格付45%(不超过交货之日起30天),同时供方需开具本工程的全额发票,其余5%作为质保金,自交货之日起壹年内付清。以上款项在需方收到品筑公司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后进行支付;如需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按每天0.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交货时间2014.10.20前,以上价格含税。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众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有“贵州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梁霞。合同附件载明了所供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备注等内容。2014年10月18日,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在送货单上签署有“宋加林代梁霞收”。现原告陈述被告仅支付货款125万元,尚欠货款235万元未支付,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同前。审理中,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2、购销合同及附件。被告金能公司称该合同的相对人系原告与梁霞,与金能公司无关,合同约定需原告开具全额发票且在被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后才支付购销合同款,因付款条件未达到,不能以违约为由请求违约金。被告梁霞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合同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3、送货单、现场照片,证明梁霞代表金能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金能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供应了相应货物,宋加林代梁霞收货,已实际使用在第三人开发的项目上。金能公司表示梁霞、宋加林均不是该公司员工,金能公司未收到原告的货物,对照片不发表意见。梁霞无异议。第三人陈述对送货单不清楚,照片无法看出是用于第三人开发的项目。4、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1000元。金能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凭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对律师费也没有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梁霞陈述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第三人表示与其无关。被告金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金能公司与其他案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原告表示不清楚,该份合同上是加盖的印章是公章,涉案合同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2、花名册,证明梁霞、宋加林不是金能公司员工。第三人品筑公司提交《贵阳优品新城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品筑公司,乙方金能公司;工程名称贵阳优品新城一期(2-16#)高低压供配电工程,工程内容贵阳优品新城一期供配电施工及通电验收及户表工程施工及验收,(详见承包范围);质量技术及品牌(厂家)规格型号要求:高低压配电柜生产厂家:青岛众成、贵州长征、浙江纪元;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按总价包干方式计取费用,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包干总价1900万元;乙方委派梁霞为乙方代表,负责现场管理及协调工作,代表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乙方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乙方义务;本工程乙方驻工地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梁霞等内容。品筑公司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金能公司落款时间空白),品筑公司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品筑公司无关。原告认为合同约定梁霞是金能公司指定的代理人,合同附件中需要提供货物的型号、数量,与原告和金能公司合同约定的货物型号、数量一致。金能公司无异议,称该合同是梁霞签订后拿到公司盖章的。梁霞无异议。另在审理中,被告金能公司陈述梁霞系借用金能公司名义与品筑公司签订合同,该项目所有的采购施工均由梁霞完成,品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后品筑公司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支付给梁霞,该工程系梁霞个人承包施工,权利义务由梁霞承担。梁霞陈述与金能公司系挂靠关系。品筑公司陈述系与金能公司发生业务,梁霞是金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销合同》、送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贵阳优品新城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梁霞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众成公司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有被告梁霞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金能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现金能公司辩解该合同系梁霞的个人行为,与金能公司无关,但本案第三人品筑公司提交的品筑公司与金能公司签订的《贵阳优品新城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加盖有金能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梁霞代表金能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系金能公司驻工地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故应认定梁霞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代表金能公司,金能公司应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5万元,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此应予认定,金能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未按约定付款需承担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对违约金进行主张,其要求按未付货款235万元的30%计算违约金70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合同未对此有约定,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霞认可与金能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应与金能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未提交第三人品筑公司欠付被告金能公司工程款的证据,其要求品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35万元及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235万元给青岛众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二、贵州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霞于上项同时,支付违约金705000给青岛众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三、驳回青岛众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0元减半收取15620元,由贵州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仝 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鑫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