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罗甸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728民初726号
原告:贵州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70714299P,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李如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时照,系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甸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罗甸县龙坪镇城东新区玉都大道东城国际A-1-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黄德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贵州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公司)与被告罗甸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能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时照、被告东城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罗甸县签订了《罗甸裕景盛泰项目工程电力安装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承包,约定包干价280000元,在2015年8月29日前完工。工程验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又一直使用工程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东城地产公司辩称,被告的法人以前是陈国财,2016年六、七月份才变更为本人黄德禄,以前的事情本人不清楚,本人也不知道原告说的工程项目。
原告金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电力安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3、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安装630KVA箱式变压器的事实;4、检验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工程已竣工验收。
被告东城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合同没有法人签字,没有落款日期,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东城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罗甸裕景盛泰项目工程电力安装合同书》,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被告位于罗甸县××路东侧裕景盛泰新装630KVA箱式变压器施工用电工程,工程包干价280000元,在2015年8月29日前竣工,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2015年11月16日,罗甸县供电局对该变压器进行了竣工检验。庭审中被告东城地产公司自认未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
另外,被告东城地产公司对合同上的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东城地产公司申请公章真伪鉴定,法庭当庭告知其在庭审后7日内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被告东城地产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罗甸裕景盛泰项目工程电力安装合同书》、申请、检验意见书、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罗甸裕景盛泰项目工程电力安装合同书》约定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被告东城地产公司反驳称合同没有公司法人签字、没有落款日期,对合同上公章的真伪无法确定,该合同约定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并没有约定需要公司法人签字后生效,因此,合同只要盖上公司公章就应立即生效。被告称对合同公章真伪无法确定,但又不申请公章真伪鉴定,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同所盖的被告公章系伪造,因此,对于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合同应认定为真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安装的罗甸县××路东侧裕景盛泰新装630KVA箱式变压器工程的价款为280000元,该工程已经罗甸县供电局竣工验收,被告东城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价款2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甸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280000.00)。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罗甸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明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祖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