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202民初4251号
原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员工。
被告:泰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州某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广州某某公司结算款1789522.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其中竣工款2564218.69元自202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25年11月14日止,结算款1789522.15元自2024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lpr的两倍计付);2.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1789522.15元的对泰州某某一期工程包括某街的2万平方米范围内的区沿线、重要节点区域以及街区道路两侧景观及建筑的文化体验场景与夜经济氛围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3日,原告及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组成联合体与被告签订了《泰州某某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对泰州某街包含某某路、某街内街项目进行施工,合同价31912327.99元,其中工程施工费30879827.99元。该项目于2022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提交结算价为26051850.12元(含设计费1032500元),被告至今未完成结算,亦未支付应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所请。
被告泰州某某公司辩称,签订承包合同是事实,工程总承包的范围为泰州某某一期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至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保修,配合业主办理项目相关的报建、报批、备案和交付使用等公司,案涉工程属于EPC工程,该工程于2022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应按施工图预算低于投标价的,应按施工图预算作为结算价,本案未能结算额原因在于原、被告就结算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多次协商不成。被告已支付设计费1032500元,工程款18527896.79元,该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发票相一致,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发票对应的工程款;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原告未提交付款申请和发票,且双方合同约定此工程所涉及款项均不计取利息,因此,被告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属于在原有景观工程的提质增效工程,不宜折价、拍卖,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8日,被告泰州某某公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泰州某某一期工程招标文件,对包括某街20000平方米范围内的街区沿线、重要节点区域及街区街道两侧景观及建筑进行文化体验场景及夜经济氛围的营造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载明合同估算价3460万元,计划工期80天,本项目最高投标限价为3287万元,其中设计费最高限价104.5万元,施工费最高限价3182.5万元。原告广州某某公司、案外人某丙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被告泰州某某公司发包的上述工程。2021年12月3日,原告(承包人)广州某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及案外人某丙公司(联合体成员)与被告(发包人)泰州某某公司签订《泰州某某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泰州某某一期项目工程总承包范围内的设计、采购、施工至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保修,配合业主办理项目相关的各项报建、报批、备案、交付使用等工作,计划设计开工日期2021年11月25日,计划施工开工日期2021年12月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签约合同价31912327.99元,其中设计费1032500元;工程施工费30879827.99元,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最终结算价按以下方式结算:1.结算费,设计费中标价即为结算价;2.根据发包人确定的各节点建设内容,承包人完成施工图设计后,由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单位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编制预算并经审核确认,审核后的工程预算按投标时的下浮率下浮后与投标时对应的分项工程中标价相比,若下浮后的预算大于分项工程中标价的,按中标价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及竣工结算的依据,若下浮后的预算小于分项工程中标价的,按下浮后的预算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及竣工结算的依据;最终结算总价及分项工程结算价不得高于中标人中标时的总价及分项工程报价,若最终结算总价及分项工程结算价低于中标人中标时的总价及分项工程报价,按最终结算价结算,若最终结算总价及分项工程结算价高于中标人中标时的总价及分项工程报价,按中标人的中标价结算。发包人依据承包人提供详细的具有编制控制价条件的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后20天内,完成主要设备、材料进场前完成主要设备、材料的施工图预算编制及审核,最迟不能晚于主要设备、材料进场前完成主要设备、材料的施工图编制预算及审核工作。所有设备采购前需得到甲方书面认可,如未得到甲方同意提前采购,所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行承担。承包人竣工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提交竣工结算申请,若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拒不交付,则发包人有权暂扣所剩工程款……此情形下,承包人无权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承包人须将竣工结算上报发包人,由审计单位审计核价,在发包人需求不变的情况下,最终结算价应小于等于经审核的施工图预算价,如结算价大于经审核的施工图预算价,按照经审核的施工图预算价结算,小于经审核的施工图预算价的,按最终审计结算价结算(合同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调整除外)。因发包人提出的变更、签证而增加或减少的施工工程量,结算时按工程定额计价原则进行计算,并按工程施工中标下浮率同比下浮结算。本工程所有设备及智能化系统为五年质保期,易耗品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工程施工费支付:合同签订施工单位进场开工后预付施工合同价的10%(施工合同价是指签约合同价减去设计费),完成工程量的50%时付至施工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施工合同价的60%,结算核对并双方确认签字后付至确认价的97%,余款在设备质保期满后结清……每次支付工程款时,均扣除相关违约金、赔偿费用等,并且承包人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工程所涉及款项皆不计取利息。承包人在质保期满后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载明: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案外人某丙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22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取得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开工日期2021年12月8日,竣工日期2022年12月20日,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成,符合相关质量标准,本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均在上述竣工验收证书盖章确认。202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竣工图等资料,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诉讼来院。
另查明,2023年6月3日,被告泰州某某公司委托江苏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施工图预算。原告及某丙公司共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9560396.79元的发票,其中设计费发票1032500元,工程款发票18527896.79元。被告向原告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19560396.79元,其中设计费1032500元,施工工程款18527896.79元,其中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情况为:2025年9月2日,原告广州某某公司向被告泰州某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泰州某某公司于2025年11月14日将工程款2564218.69元支付给原告广州某某公司。
审理中,本院应原告广州某某公司申请,委托江苏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6年4月3日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泰州某某一期项目工程造价确定性鉴定意见为21978292.73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合同及招投标文件进行鉴定,结算价不能超过案涉工程施工图的预算价。关于施工图预算价,原告述称,承包人在2021年已将施工图提交给发包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完成施工图编制预算,并在原告进场前交付原告,其在工程已实际竣工后才作出上述预算,该预算已不具有时效性,被告主张按该预算价进行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无证据证明被告负有编制预算的义务,承包人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完整施工图,编制预算晚的责任在于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结算价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否支持;3、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合同约定承包人完成施工图设计后,由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单位按审核合格施工图编制预算并经审核确认。承包人提交施工图后,被告未按约及时编制预算,案涉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应按鉴定报告确定意见认定为21978292.73元。被告认为应按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结算价不能超过预算价。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按照招投标文件、承包合同及双方意见作出的鉴定报告,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应当作为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的依据。依据上述鉴定报告确定的结算价为21978292.73元,扣减其中包含的设计费1032500元,原告广州某某公司施工部分的结算价为20945792.73元,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施工合同价的60%、结算确认后付至确认价的97%,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17418.9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8527896.79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9522.15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789522.15元,符合法律规定;因合同还约定:每次付款时,承包人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广州某某公司仅开具工程款发票18527896.79元,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应在原告提交工程款发票后予以支付。被告抗辩按招投标文件、承包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造价一节,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31912327.99元,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结算价20945792.73元低于合同价;就分项工程结算价而言,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造价鉴定报告的哪一部分分项工程造价高于分项工程中标价;至于被告抗辩应按其于2023年5月7日编制的施工图预算价作为结算价一节,被告未按约及时编制合同图预算清单,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其主张按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作出的施工图预算价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告抗辩承包人未及时将施工图提交被告一节,被告该节抗辩无证据佐证;另被告在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前应对施工图情况及施工图预算编制情况有充分了解,双方依据当时现状开始施工,应视为双方以自己的行为对合同约定的部分事项进行了变更,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又以施工图未全部提供为由主张按竣工后的施工图预算作为结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招投标文件专有部分约定案涉工程不计利息,经查,案涉承包合同系被告提供,该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了被告方的责任、限制了原告方的主要权利,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合理的方式提示原告方注意上述条款或其已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原告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在专用条款部分明确载明“本工程不计利息”字样,可见被告存在排除适用通用合同条款中关于逾期利息的意思表示,因该专用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通用合同条款被告有排除使用的意思表示,且双方未就逾期利息达成补充协议,故应视为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按同期LPR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付至60%部分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一节,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将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60%即18527896.79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被告已付工程款15963678.1元,尚欠被告2564218.69元未付,此款被告于2025年11月14日方才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系客观事实,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于2025年9月2日才向被告提供工程款发票,考虑到被告亦需要合理的期间完成付款审批,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利息从2025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025年11月14日,按法律规定的同期LPR计算,该部分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确定为11380.92元;关于原告主张其余应付款的逾期利息,因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交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发票,故其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要求其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街提质增效一期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案涉工程属于街区景观改造升级工程,依照工程性质,属于不宜拍卖、折价工程,原告该节诉请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原告向其提供发票后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789522.15元,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1380.92元,原告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原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789522.15元。
二、被告泰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1380.92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9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80000元,合计人民币313397元,由原告广州某某公司承担105054元,被告泰州某某公司负担20834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泰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广州某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